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吳雅婷被 告 羅示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鄭仁皓、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載送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載取款車手離開,復由被告將贓款轉交給收水人員,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被告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佯以「AI智慧社團」與原告聯絡,再藉「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稱可下載「玉杉APP」辦理面交或匯款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自稱營業員之人聯繫後,於113年7月22日至9月9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等地,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專員,原告因而遭詐騙合計1,470萬元。其中,原告曾於113年9月6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07號交付270萬元給身掛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鄭仁皓,鄭仁皓則交付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之印文各1枚,及「王少軍」之署押1枚)予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之正確性。鄭仁皓得款後,旋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待鄭仁皓在不詳地點下車後,被告再駕駛A車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423巷,將贓款轉交給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等侵權行為事實,除經被告
於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無誤(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負責載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接洽、取款,並將贓款轉交收水人員,原告因此遭騙損失270萬元,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7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