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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吳宗穎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代理人 鄭惟仁被 告 周榮裕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見士司補字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

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見本院卷第238頁)。其中變更請求拆除地上物與騰空返還土地位置與範圍,係依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金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月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惟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所示2.63平方公尺土地,妨害伊之所有權,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於74年間伊之被繼承人周建國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占有系爭土地已逾30年,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曾提出異議,其等與周建國間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達成默示分管契約,伊於107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繼受上開分管契約而有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又原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知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猶拍買取得土地持分,係欲藉由訴訟謀取分割系爭土地之價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利益,所為徒增社會紛擾與訴訟資源浪費,其權利之行使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0,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為證(見士司補字卷第19至39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90至198、224至226頁),被告對上情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未為爭執,僅辯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基於其前手周建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係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即無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周建國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8至343頁),依首揭說明,周建國無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被告所辯繼受周建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權源,洵無足取。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地上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由被告自周建國處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無權占有如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2.63平方公尺土地,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所示部分,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於107年間取得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所示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12年為5萬3,520元(6萬6,900元×0.8=5萬3,520元)、113年為5萬5,840元(6萬9,800元×0.8=5萬5,840元),有公告地價資料可佐(見士司補字卷第41頁)。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周邊景觀照片(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示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雙向4車道馬路)與重慶北路3段(雙向6車道馬路)路口,交通繁忙,附近有公車站牌、販賣食品、服裝、文具之商家與銀行據點,生活與對外交通甚為便利,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則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就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13元(【112年:5萬3,520元×

2.63平方公尺×7/12×8%×1/30=219元】+【113年:5萬5,840元×2.63平方公尺×9/12×8%×1/30=294元】=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33元(5萬5,840元×2.63平方公尺×1/12×8%×1/30=33元)。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猶拍買取得

土地持分,係欲藉由訴訟謀取利益,所為徒增社會紛擾與訴訟資源浪費,其權利之行使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

⒉查原告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其行使權利,雖使被告蒙受不利,但難逕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3,000元,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69萬1,690元,占有土地價值非低。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周邊景觀照片(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活動尚屬繁忙,該土地如遭他人占有,衡情對土地交易價值減損甚巨,加以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之增建,於74年間即已存在,觀其構造簡單(見士司補字卷第35頁),且歷時長久,殘存價值應已不高,比較衡量上情,難認有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小,對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狀,被告復未陳明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6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不當得利513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2.6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