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貴足

洪嬿婷被 告 青山青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秉洋(原名:郭驊儀)法定代理人 范天榮

陳杞鈞被 告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書,就本件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青山青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郭秉洋及張進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嗣兩造歷次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後,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5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詎被告未如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08萬9,299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