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張立民被 告 蘇一善

蔡至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一善於民國113年7月7日結婚;被告2人於113年10月3日在交友軟體認識後,竟自113年11月15日起迄今時常共同出遊、親吻、擁抱、過夜及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已破壞原告與被告蘇一善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而本件侵權行為已為媒體報導,原告為執業律師,常有當事人問及為何搜尋原告姓名,竟出現上開報導關鍵字,令原告備感難堪。爰就被告2人間自113年10月3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該期間之上揭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0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等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請斟酌原告與被告蘇一善自113年7月結婚起,迄發現上情而分居為止,婚姻期間僅約5月,被告蘇一善甫於婚後約3月即萌生使用交友軟體結交其他異性以排解煩悶之動機,顯見其婚姻於外遇前已出現問題,而非外遇所導致,請酌情減低慰撫金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㈠原告與被告蘇一善於113年7月7日結婚,於114年7月29日經法

院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㈡被告2人自113年11月間持續交往迄今,其2人有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

告等並自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書狀),從而,被告2人確有原告主張之共同出遊、親吻、擁抱、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已堪認定。而查被告2人前揭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蘇一善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應就此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執業律師、月收入約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蘇一善現職為法官助理、月入約6萬元,被告蔡至峰現職為法官,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114年度士司補字第28號卷第183頁、第1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