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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陳惠俐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圓山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圓山諾貝爾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社區建築進行外牆拉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另於113年4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授權被告處理。嗣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有9家廠商領標,僅有2家廠商投標,然被告仍於113年5月23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由訴外人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得標(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與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須有3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之約定不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約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後,系爭社區另於114年4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意由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則系爭社區之住戶既已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經判決勝訴,仍無礙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從藉由訴請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而去除,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倘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因被告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復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從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確認訴訟即難認有確認利益可言。

(二)經查:

1.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21日決議施作系爭工程,另於113年4月11日決議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授權被告處理。被告即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有9家廠商領標,2家廠商投標,經被告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由永興勝公司得標。嗣系爭社區另於114年4月24日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原告之起訴意旨,其訴請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所欲排除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係不欲由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後,於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系爭社區又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依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系爭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士司補字卷第49頁),則系爭社區既已依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縱本院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亦不影響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尚未經法院確認無效前,效力仍繼續存在,系爭社區與永興勝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亦因此而仍為合法有效,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僅以訴請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之方式排除。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顯難認有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