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楊如珮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楊濟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擴張,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其餘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表明僅就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3,366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萬3,366元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其撤回部分,逾10日未提出無異議,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及擴張於法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訴外人范心瑀,以暱稱「李宜頻」之名義,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其所有110年式保時捷Taycan車型、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稱甲車)之廣告,並於上開廣告檢附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配備(下稱選配表)表列,記載所裝配「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新臺幣〈下同〉205,300元)」(下稱系爭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剎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189,400元)」(下稱系爭煞車系統,與系爭輪圈合稱系爭配備),均為原廠選配之不實資訊,伊於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被告明知系爭配備並非原廠選配,仍以「李宜頻」之Messenger社群向伊佯稱系爭配備確實為原廠選配,其係加價後才自原廠以428萬元購買之不實資訊,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並於同年5月2日看車後,將訂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在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成功郵局所開設帳戶。兩造原約定於同年月5日至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桃園廠確認系爭配備為原廠選配,惟被告故意未事前預約驗車,伊僅能就近於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等情事後,兩造旋於同年月6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同日完成過戶交車,伊亦將餘款390萬元匯至被告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嗣伊欲出售甲車,至保時捷公司內湖廠進行估價時,始知悉系爭配備並非原廠選配,因此受有原廠配備價差之損失68萬3,366元(即系爭配備原廠價格為75萬1,265元,扣除被告交付甲車時所安裝19吋輪圈報價及工資6萬7,899元)。被告所為係詐欺而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3,366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萬3,366元自115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車於原廠出廠時未有系爭配備,伊係以375萬元向他人購入後,另自費36萬5,000元至副廠改裝原廠整新品即系爭配備於其上,系爭配備乃屬原廠貨,伊未欺騙原告,甲車總價為428萬元,經折舊後以400萬元出售予原告,被告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購買甲車而受有損害,應舉證證明系爭配備非屬原廠選配、損害之存在及金額,且應考慮配備折舊情形,不得逕以系爭配備之全部價差,作為其損失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甲車,約定價金為400萬元,並於同日完成過戶交車,價金業經原告於同年5月2日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帳戶,並於同年5月6日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給付完畢。嗣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6號詐欺案件判決被告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繫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范心瑀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證述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度他字第743號卷(下稱743號卷)第99至109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卷(下稱1766號卷)第449頁〉,並有訂金收據、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系爭合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刑事判決書可稽〈見743號卷第7、9、10至17、19、67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卷(下稱894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至33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以4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車,該車裝配之輪圈、煞車系統,非原廠配備,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伊因此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差價68萬3,366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如侵害他人之權利,受害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民事上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受詐欺而為之契約行為,如未依法撤銷,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如其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固不能主張契約他造當事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即詐欺之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尚非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者,概不許就其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受詐欺為意思表示成立契約,基於該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如未因此受領相當之給付,其因給付金錢,積極財產減少,自屬受有損害,不因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撤銷而異。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訴外人范心瑀,在售車廣告標明系爭配備

為原廠選配之不實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締約付款買受甲車,被告行為構成詐欺,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伊因此受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被告確有利用范心瑀,以李宜頻名義,在網路刊登如原告所

主張之甲車售車廣告,廣告所附選配表,標明甲車配有系爭配備,嗣於原告與范心瑀聯繫時,再度表明選配項目包括系爭配備,並告知外場改裝項目為免鑰匙系統,另於兩造議價時,表示其選配後車價達428萬元等情,業經范心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無誤(見743號卷第99至109頁),且有售車廣告、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可稽(見894號卷第11、13、15至17頁,743號卷第7、9、11至13頁),足認被告於銷售甲車時,對原告揭露之配備交易資訊,係區分為原廠購車選配之零件與非原廠之外場改裝二類。其中系爭配備為在原廠選配之配備,經選配後,車價為428萬元。惟原告嗣後與保時捷公司人員聯繫,經告知甲車原配備零件不包括系爭配備在內,並提供該車購買時之選配項目表,記載該車原選配輪圈為「19吋Taycan Aero輪圈」,並非系爭輪圈,亦有通訊對話列印紙本、選配表可稽(見894號卷第25、29、30頁),顯示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甲車,非向原廠選配而裝配系爭配備,此參照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陳明:甲車於原廠出廠時未有系爭配備,被告係以375萬元向他人購入後,另自費36萬5,000元至副廠改裝原廠整新品等語,可知被告自始知悉甲車未在原廠裝配系爭配備,係其以375萬元價格購入後,另在非原廠進行改裝二手零件,已顯其係意在抬高售價,故意以不實資訊告知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締約支付400萬元買受甲車,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受被告詐欺之侵害,並因此受有支出價金,未獲以甲車在原廠裝配系爭配備之合於約定給付,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雖原告未撤銷買賣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因未受領與買價相當之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要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伊未向原告表示甲車為一手車,且選配表亦非伊提

供給原告,是范心瑀跟原告接洽時說是一手車,並列印選配表給原告看,范心瑀應該有跟原告說系爭配備是後來去改裝的等語。然證人范心瑀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甲車係被告所有,伊不知購買價格,甲車售車廣告是伊以李宜頻名義刊登,當時原告問伊,伊問被告再回覆原告,原告匯入的錢是給被告,伊沒有拿錢,只是幫忙,甲車有沒有配備系爭配備,伊不知道,配備表是何人提供要問被告,可能是被告叫某人傳給伊,伊再傳給買家等語(見743號卷第99至109頁),足認范心瑀係為幫助被告售車,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刊登廣告、回覆原告詢問事項,被告辯稱未向原告表示甲車為一手車,范心瑀有向原告表明系爭配備為事後改裝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甲車所裝配之系爭配備確為原廠零件整新品,伊

無詐欺行為等語。然經本院囑託保時捷公司就甲車進行實車檢查鑑定,據覆:經比對,甲車輪圈與原車輛出廠配置不符,且輪圈上未具備保時捷原廠相關標示,另發現非屬原廠產品標籤,綜合判斷,該輪圈非保時捷原廠零件,系爭車輛所裝配之輪圈非屬保時捷原廠零件,故非保時捷公司21吋Miss

ion E Design原廠輪圈;經檢視,甲車卡鉗樣式與車輛原廠出廠配置相符,在未進行拆解、專業測試或其他複雜技術前提下,該產品未具有仿製之跡象;經檢視相關產品及車輛配備資料,甲車所裝配之煞車卡鉗系統並非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64、208至210頁),可知甲車所配備之輪圈非保時捷公司原廠零件,煞車卡鉗雖為該車原廠出廠所配置,但非系爭煞車系統,且無被告所稱於購入後另行耗資裝配二手整新品之情事,均與兩造買賣約定之應具之配備不符,其給付顯不合於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被告執此抗辯,委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伊與上手確認,他說當時的輪框有原廠的鋼印,

原告在刑事第一審時,稱伊未附輪框、卡鉗、頭枕,經證人證述後,又稱伊交付仿冒品,伊提出之通訊對話,可以證明伊所交付確為正品等語。惟其所提出與第三人間通訊對話列印紙本,固顯示通訊之對方稱:「我們當初裝給他的沒有這個標誌」、「正面沒有PORSCHE LOGO」、「我們圈背面邊緣有鋼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2頁),然該第三人所憑為何、所稱輪圈樣式是否確為甲車交付原告當時所裝配之配備,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非可遽採。至證人王鼎焜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中,雖到庭證稱:伊有與被告以LINE討論鋁圈更換,與被告合作蠻多次的,大概是從101年6月開始,伊店內的鋁圈、輪胎是跟盤商或是材料商叫貨,被告那時告訴伊想要原廠的,所以伊就幫他找到一家貿易商,對方是從台中載來給伊,是二手品,對方有提到可能漆面的部分有重新做過,算是整新品,伊有跟被告說台中這家貿易商進的鋁圈是二手品,伊進價7萬元,不含輪胎,然後收被告10萬元,包含原車配備的19吋原廠輪胎,他要留給伊等語(見1766號卷第266至270頁),及二人間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有向王鼎焜確認所提供為原廠輪圈(見同上卷第83至85頁),然此益證系爭輪圈確非原廠選配零件,而係透過王鼎焜向他人取得,王鼎焜明確告知被告該輪圈係二手品,被告明知,並委由王鼎焜更換輪圈,竟仍向原告訛稱為向原廠購車選配之配備,自屬詐欺之行為。而王鼎焜僅經零件來源廠商告知所更換之輪圈為原廠輪圈,並非本於何種實據確認之結果,要無從憑其所述,即認被告所交付之甲車配備輪圈,確為原廠零件,且該輪圈業經保時捷公司鑑定非原廠零件,迭如前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充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是否已將甲車出售、出售是否存在價差

而受損害等項,然原告向被告購入甲車後轉售價額,與向被告買入價格是否存在價差,涉及交易市場供需變化、議價能力與主觀意願高低,無論是否存在價差,均與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買賣及是否受有損害為二事,既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甲車,支付價金400萬元,被告交付之甲車所裝配輪圈、煞車系統,非約定之系爭配備,業如前述。而選配系爭輪圈、煞車系統之原廠裝配價格,依序為28萬8,992元、46萬2,273元,業據保時捷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甲車原出廠規格改配系爭配備,需加價合計75萬1,265元。被告於廣告銷售時提供之選配表,所記載系爭輪圈、煞車系統之售價,雖依序為20萬5,300元、18萬9,400元(見894號卷第11頁),然此顯與原廠選配價格不符,原告因信賴而與被告締約購買,被告負有交付有原廠選配系爭配備之甲車之義務,其未依此給付,原告因此未能受有與買價相當之標的物給付,自屬受有損害。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得享有之客觀利益,為原廠選配配備之價值,不受被告銷售廣告記載各該配備價格之影響,仍應以上述保時捷公司函覆之價格為據。原告據此,主張以系爭配備上開選配價格,扣除實際裝配輪圈配含施工費用6萬7,899元後,受有價格差額68萬3,366元之損害,並提出與「新北保時捷」人員之通訊畫面列印紙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20頁),固非無據。然甲車為110年8月出廠,同年11月19日發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743號卷第19頁)。而兩造係於111年5月6日完成交易,被告於同日交付甲車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向被告購買已經使用之中古車,常情其價值即隨出廠使用而折價貶落,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考量甲車折舊情形,尚非無據。參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里程保証6000公里」之實際使用及前述甲車出廠、領牌情形,並兩造係以甲車有選配系爭配備後價格428萬元之基礎,議價以400萬元成交,折價比例約為6.54%(計算式:280000÷0000000=0.0654),以上開扣除輪胎後系爭配備選配價格同比例折算,殘值價差應為63萬8,674元(計算式:683366x6.54%=44692.1;000000-00000.1=638673.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此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超逾部分,則屬乏憑。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併請求附加法定利息給付,應認於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894號卷第3頁)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其餘3萬8,674元自115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亦屬有據。

逾此之請求,同屬乏憑。

㈣被告抗辯其以375萬元向前手購入後,支付36萬5,000元在副

廠改裝原廠輪框、卡鉗,以400萬元出售,原告未受損害,且縱為副廠輪圈,亦有6萬7,500元之價值不應認為無價值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先行扣除實際裝配輪圈之費用,業如前述,且兩造經議價成交,無論被告同意折減金額多寡,即為購買標的物之市價,被告負有交付符合約定配備車輛之義務,其有未符,致與應有之狀態不合,原告即屬未獲相當之給付而受損害,與被告實際購入價格、購入後改裝花費若干無涉。再依前述保時捷公司鑑定結果,甲車裝配之卡鉗並無改裝,所裝配之輪圈則非原廠零件,且據王鼎焜前開證述,改裝輪圈之價格為10萬元。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36萬5,000元改裝輪圈、卡鉗之事實,所辯益非可採。又考之前述保時捷公司查覆系爭配備購車選配價格,係指在原基本配備車輛之基本售價外,加價代換原配備為選配配備之價格。易言之,係以基本配備價值為基礎之溢價增加金額,與不包含原有基本配備價格,另以零件裝配之價格有別,此參照保時捷公司函覆本院:21吋Miss

ion E Design原廠輪圈如以原廠加裝套件方式購買裝配之價格,為28萬8992元,如以售後維修零件方式逐一購買輪圈及相關配件進行裝配,總價格為45萬918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10頁),尚不生被告所辯原告之損害額應再扣減甲車所配非原廠輪圈價值之問題。是其執此抗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63萬8,674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3年7月17日起,其餘3萬8,674元自115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於其勝訴範圍內,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起訴,另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范心瑀連帶賠償,因其對范心瑀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縱認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與前開判斷無殊,即無庸別事論認,應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