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周宜良
傅明珠被 告 周宜宏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7,060,830元。
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1.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76元。
2.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補正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之名目、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1份。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本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所為估價報告之評估總價26,221,524元(見本院卷第60頁),暫核定為26,221,524元。又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39,306元,依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7,060,830元【計算式:26,221,524+839,306=27,060,830】,而本件為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訴,故本件至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216元,扣除已繳納之9,140元(見湖司補卷第6頁),原告尚應補繳241,076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固載被告應給付其839,306元等語,惟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此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名目、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為何。原告亦未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僅陳明「補貼地價稅、房屋稅及不當得利侵占款,督促匯入,支付命令」等語(湖司補卷第13頁),致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
四、書狀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宜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㈠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㈡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㈢頁面底端編列頁碼。㈣總頁數逾三十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㈤雙面列印。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及同規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為手寫、部分字跡難以辨認,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即以電腦打字)之書狀補正起訴狀,內容敘明上開前揭事項、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1份。
五、綜上,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1,076元,並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補正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1份,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