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謝尚谷被 告 梁心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1,105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4年10月1日、13日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之本金部分為91萬5,970元(見本院卷第270至285、190至266頁),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借名貸款。就借款部分,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至112年2月17日期間,陸續由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即如附表⑴、⑵、⑷所示);就借名貸款部分,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貸款後交付金額予被告,被告應清償原告因而積欠貸款機構之債務,原告因而於110年4月2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於110年10月28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50萬元,嗣就該兩筆貸款之未償餘額整合,而轉於111年5月3日向和潤公司貸款67萬元(即如附表⑶、⑸所示)。惟被告就前開債務僅部分清償,而借名貸款部分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清償積欠貸款機構之債務金額完畢,被告合計積欠原告91萬5,970元(包括:附表⑴部分尚欠原告借款3萬8,000元、附表⑵部分尚欠原告借款7萬8,000元、附表⑶部分尚欠原告代墊款2萬6,553元、附表⑷部分尚欠原告借款4萬8,000元、附表⑸部分尚欠原告代墊款72萬5,417元,以上合計91萬5,970元),原告於111、112年間即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藉詞推託,於原告起訴後迄今未還。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借名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970元,及自原告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4至159、160至166頁)、玉山銀行貸款之交易明細查詢(顯示於110年4月20日貸款30萬元、分30期清償,112年10月23日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兩造於111年9月13日至112年8月6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8至284、368至381頁)為證,並有卷附玉山銀行114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年間曾向該行申請一次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和潤公司114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曾向該公司辦理車貸50萬元、分36期清償,於111年5月3日結清,以及於111年5月3日向該公司辦理車貸67萬元、分48期,於112年7月28日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同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積欠原告借款部分,經原告催告後迄未還款;又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貸款,貸得款項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負責清償積欠貸款機構之債務而成立借名貸款關係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就原告為其代墊清償積欠貸款機構之債務金額,應負償還原告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借名貸款代墊金額,合計91萬5,970元,並加計自原告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