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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謝芳雨被 告 劉竣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原告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5,060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72萬3,110元本息。則依上說明,原告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萬8,050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