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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蘇○○(完整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許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翰(完整姓名詳卷)發生性交行為構成對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惟被告抗辯係訴外人陳○翰不顧被告拒絕,強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之抗辯形式上即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本件雖非被告基於被害人身分請求損害賠償,但參酌上揭法條規定意旨,本院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以下均稱被告)表示於文書,而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則另行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本件涉及被告是否遭受原告配偶強制性交性侵害之事實,涉及被告與原告及其配偶之隱私(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告亦與起訴狀上請求公開文書顧及其個人及家庭隱私,請匿名處理(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認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與原告蘇○○、及其配偶即陳○翰之隱私,故本件依被告之聲請,認為適當,准予不公開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與訴外人陳○翰於11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陳○翰前女友,被告明知陳○翰已與原告結婚,仍自111年3月間至113年4月26日為止,持續主動聯繫陳○翰,與陳○翰維繫地下戀情,不僅有曖昧關係,並約每月1次頻率,相約至汽車旅館等,發生多次合意性行為。直至被告與陳○翰於113年4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85巷25弄附近鐵皮屋發生性行為,事後被告竟誣指陳○翰性侵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代收信件,知悉上情。被告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與原告配偶陳○翰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9年9月間

至110年5月間。被告於111年1月,因陳○翰傳訊息告知及透過Instagram友人貼文知悉陳○翰與原告登記結婚。且陳○翰曾於113年4月2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85巷25弄內之鐵皮屋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被告於111年1月知悉陳○翰已與原告登記結婚後至113年4月26日間,從未與陳○翰發生合意性行為,更無邀約陳○翰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持續主動聯繫陳○翰,亦未傳訊息要陳○翰叫被告寶寶。

㈡原告與陳○翰結婚後,被告僅與陳○翰在車行修車時打招呼寒

暄幾句,並無單獨私下碰面約會。直至112年3月,陳○翰於下班後以手機聯絡被告,說其心情不好,想要被告與其走走散心,被告赴約見面,當天陳○翰談及其婚姻辛苦,曾有尋死念頭,其與被告說他還愛被告等,但被告僅以朋友身分傾聽,勸陳○翰結婚後要好好照顧家庭,與妻子好好溝通,對於陳○翰並無逾矩行為。於112年9月至10月間,陳○翰晚間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心情不好,想找被告出去聊天散心,兩人於被告家樓下碰面,陳○翰再次表示婚姻中的辛苦,並表示其抽煙草器具被丟掉,請被告陪其去買煙管。到煙草器具行陳○翰表示身上沒錢,希望被告出錢買下煙管借他使用,被告一時覺得其可憐,以2,000元買下煙管,帶回家中放置。至同年10月某日,陳○翰晚間開車約被告外出,向被告借煙管。被告上車後,陳○翰向被告表示其想被告、還愛被告、後悔沒有娶被告等,被告抽陳○翰給的煙草抽兩口後,感到精神渙散、神智不清、虛弱無力,似醉酒迷茫感覺,只記得陳○翰載被告回家後倒頭就睡。被告隔日早上醒來,神智恢復感覺下體異樣感,懷疑陳○翰於自己意識不清下發生性行為,因不懂法律、不記得自己有拒絕,所以並未報警處理。於同年月12日被告因此事而回想過往與陳○翰交往分手之往事,當時被告有交往中男友,被告因而感到羞憤痛苦,並割腕自殺,當時被告男友有陪同就醫。直至113年4月26日前,被告並未再與陳○翰見面。

㈢於113年4月26日晚間,陳○翰聯絡被告表示要歸還煙管,被告

赴約並與陳○翰劃清界線完全不要聯絡接觸,未料陳○翰卻在被告赴約後,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85巷25弄附近鐵皮屋旁,不顧被告拒絕,強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事後被告於隔日告知父母其男友、友人至淡水分局報警提告驗傷。後於113年6月中旬,陳○翰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對於上揭性侵一事道歉,被告收下道歉,並回覆希望陳○翰好好照顧家庭與小孩,陳○翰承認糾纏被告是因為不甘心與被告分開,不想與被告失去聯絡。此後被告與陳○翰未再有任何聯絡。綜上,被告於陳○翰婚後,並無與陳○翰有超過一般男女社交互動,即使見面也是在公眾場所講話,並非男女間幽會,也僅在停放路旁之車內講話,並未與陳○翰於密閉空間如汽車旅館等,113年4月26日當天是在鐵皮屋外,並未進入上鎖之鐵皮屋內,是陳○翰屢屢跨過朋友界線侵犯被告,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翰於11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陳○翰前女友,被告明知陳○翰已與原告結婚,被告與陳○翰於113年4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85巷25弄附近鐵皮屋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揭偵查卷並引用兩造警詢、偵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22、186至201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間至113年4月26日為止,被告持續主動聯繫陳○翰,不僅有曖昧關係,並約每月1次頻率,相約至汽車旅館等,並於於113年4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85巷25弄附近鐵皮屋合意發生性行為,而發生多次合意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與原告自111年3月間至113年4月26日為止,發生多次合意性行為是否為真?⒉如原告主張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間至113年4月26日期間,被告與陳○翰有

聯繫,並相約至汽車旅館等處,合意發生性行為多次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茲認定為可採,敘述如下:

⒈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與被告於伊結婚後仍有

以LINE、電話或見面聯繫,約每月見面1次,見面大多為聊天,約在海邊或山上到處走走,有相約在汽車旅館。相約時間多為晚上10點至翌日凌晨1、2點,都是單獨兩人見面,大約每見面2次,會發生1次性行為,次數伊無法說明,性行為發生在車上或汽車旅館,比較常去米蘭莊汽車旅館。伊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是伊要拿物品還給被告所以到被告家樓下,有說要去聊天,然後去一個鐵皮屋旁邊,就發生性行為,沒有強迫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有說不要約1、2次,但因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模式都是這樣,因為伊與被告分手後到113年4月間,仍然有發生性行為,所以不會特別改變習慣與模式,這個模式就是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以半強迫的模式。伊與被告在LINE上面彼此稱呼為寶寶,並非有人要求,而是自然稱呼等情詳盡(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亦有原告提出其與陳○翰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6、60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陳○翰約2年前已結婚生子,但陳○翰

婚後還是會偶爾傳送想要挽回或是跟其保持聯絡訊息,其過程中偶爾會跟陳○翰碰面,但是都沒有發生特別的事,是到最近其想說這個關係要斷乾淨,才會跟被告約113年4月26日拿回其放在被告住處的東西,當天其和被告約在其住處樓下碰面。被告表示希望到一個比較隱密地方聊聊,下車就走到鐵皮屋旁講話就發生性行為。當天其與陳○翰在鐵皮屋外面聊天抽菸,其有喝酒,因為當時其與陳○翰在談要把這段關係斷乾淨,兩人都蠻不捨難過的,因為有眼神交流,所以自然有肢體接觸;案發地點鐵皮屋不是其第一次去,以前其與陳○翰交往時很常去的一個秘密基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則如被告所辯其與陳○翰間並無超過一般男女社交互動逾矩行為誠屬一般朋友間正常互動,何須於113年4月26日深夜要相約至其與陳○翰交往時很常去的一個秘密基地之偏僻地點去談要把這段關係斷乾淨?再者,被告與陳○翰若無繼續男女交往關係,何以於113年4月26日當日商談要把這段關係斷乾淨,兩人都會蠻不捨難過?進而因為有眼神交流,所以自然有肢體接觸?顯與一般朋友間互動常情不合。是以上揭被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正與上揭陳○翰所為證述兩人於陳○翰婚後仍為男女交往之情形相符。

⒊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12年7月23日傳送予陳○翰之訊息(即原證

4,見本院卷第134頁):我真的愛的好累,等的好累、我不想再這樣了、我知道你發洩出口只有我、但我真的沒辦法、而我要找誰呢?我心裡不安對不起你老婆對不起你小孩、我這樣真的很累、對不起、掰掰等內容,足見於被告傳送該等訊息時間,被告與陳○翰應有男女交往關係,否則為何被告要說對不起陳○翰老婆、小孩?被告雖辯稱:此內容係陳述被告過往與陳○翰交往至分手期間之心情以及希望陳○翰在婚後繼續對其抱怨婚姻等而針對陳○翰越界行為畫線拒絕云云,然即使如被告所辯,被告並無逾矩行為,錯在陳○翰,被告何以表示對不起陳○翰老婆、小孩?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抗辯:112年10月某日,被告抽陳○翰給的煙草抽兩口

後,感到精神渙散、神智不清、虛弱無力,似醉酒迷茫感覺,只記得陳○翰載被告回家後倒頭就睡。被告隔日早上醒來,神智恢復感覺下體異樣感,懷疑陳○翰於自己意識不清下發生性行為並因而割腕自殺等情,被告提出煙管示意圖、手腕受傷照片、就醫紀錄截圖、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至

102、220頁)為據,惟以上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手腕受傷原因為何,亦無直接證據或報案紀錄可供認定陳○翰確於於上揭時地為此等行為。再者,依常理被告如因陳○翰行為因而割腕自殘,情緒當受相當大刺激,何以會在隔年4月26日再度與陳○翰於深夜單獨2人外出至僻靜之鐵皮屋處,此顯然與常情未合,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⒌另被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與陳○翰之前交往過程中,有幾

次要發生行為時,伊會說不要,但是那是當下情趣,但有幾次伊跟陳○翰強調說不要時,陳○翰會停下動作看著伊認真問伊是不是真的不要,伊如果說不要,陳○翰就會停止,當天陳○翰沒有詢問,陳○翰覺得一切就自然而然發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此與上揭陳○翰所證述:伊沒有強迫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有說不要約1、2次,但因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模式都是這樣,因為伊與被告分手後到113年4月間,仍然有發生性行為,所以不會特別改變習慣與模式,這個模式就是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以半強迫的模式等情相合。且被告告訴陳○翰強制性交罪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該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被告所辯當日係遭陳○翰強制性交等情,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⒍綜上,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間至113年4月26日期間,被告與

陳○翰有聯繫,並相約至汽車旅館等處,合意發生性行為多次等情,即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難認有理由。㈢被告與陳○翰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1年3月間至113年4月26

日期間,被告與陳○翰有男女交往關係,並相約合意發生性行為多次,業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論述如下: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離婚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

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原告配偶陳○翰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之性行為等男女交往行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

⑶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⑴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原告配偶陳○翰於原告與陳○翰兩造婚姻關係中發生

性行為多次,其等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烘焙工作室任職,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名下有房地(見本院卷第222、228、229頁);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公立國中、國小鐘點英語老師,自113年9月起迄今任職教會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48、150至17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配偶陳○翰發生性行為等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等行為,對於原告因而造成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宜。是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