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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周言愷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葉民文律師被 告 邱仲志

曹雨滕(即曹正雄之繼承人)

曹桔榤(即曹正雄之繼承人)

曹妃瑜(即曹正雄之繼承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曹友維之遺產管理人)

曹王月蘭(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忠(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義(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良(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吉震(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羅小鈴(即曹春嬌之繼承人)

羅兆隆(即曹春嬌之繼承人)

曹順安

白亦永(原名白順鵬)

白惠鳳

白書誠

周麗文

周文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周文玲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魏廣信楊陳成(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政信(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鈺惠(即陳梅之繼承人)

陳來成(即陳壬癸之繼承人)

曹春子

賴源泉

賴金萬

賴壹陵賴阿珠

賴其昀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

樓賴明德魏成恩張志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雨滕、曹桔榤、曹妃瑜、劉水抱地政士(即曹友維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曹正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應就被繼承人曹茂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小鈴、羅兆隆應就被繼承人曹春嬌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應就被繼承人陳梅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百四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來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壬癸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百四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曹林剪茸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被告邱仲志所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歸原告所有;㈢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原以被告邱仲志、曹雨滕、曹桔榤、曹妃瑜、曹友維之

遺產管理人、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羅小鈴、羅兆隆、曹順安、白亦永、白惠鳳、白書誠、周麗文、周文彬、周文玲、曹林剪茸、魏廣信、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陳來成、曹春子、賴源泉、賴金萬、賴壹陵、賴阿珠、賴其昀、賴明德、魏成恩、張志誠(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為起訴對象(見士司補卷第45至57頁)。嗣因曹友維之遺產管理人為劉水抱地政士,乃就此部分起訴對象改為被告劉水抱地政士(見訴字卷第185頁,下稱劉水抱地政士),並將原起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士司補卷第49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查知曹林剪茸於起訴前已死亡,蔡

坤鐘律師為曹林剪茸之遺產管理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乃就此部分起訴對象改為被告蔡坤鐘律師(下稱蔡坤鐘律師),並為如主文第6項之請求(見訴字卷第191頁),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撤回對曹林剪茸之請求、追加對蔡坤鐘律師之請求,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許之。

㈢原告就分割方案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1地號土地)請准分割,並將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9.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仲志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7.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餘未分配土地之當事人,由原告依鑑價補償之,或由原告及周麗文、周文彬、周文玲按原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未分配土地之當事人,由原告及周麗文、周文彬、周文玲依鑑價補償之(見士司補卷第51頁)。嗣因測量及鑑價後,變更為如主文第7項所示(見訴字卷第324至330頁),核其所為,係因應測量及鑑價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邱仲志、劉水抱地政士(即曹友維之遺產管理人)、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581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曹正雄、曹茂雄、曹春嬌、曹林剪茸、陳梅、陳壬癸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死亡,曹雨滕、曹桔榤、曹妃瑜、劉水抱地政士(即曹友維之遺產管理人)未就曹正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未就曹茂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羅小鈴、羅兆隆未就曹春嬌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之遺產管理人)未就曹林剪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未就陳梅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來成未就陳壬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58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581地號土地上原告、周麗文、周文彬、周文玲平均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下稱40004建號建物)坐落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邱仲志單獨所有之同小段40005建號建物(下稱40005建號建物)坐落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倘將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邱仲志單獨所有,並互為找補及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避免拆除上開建物,以符社會經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581地號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邱仲志部分:伊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劉水抱地政士(即曹友維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伊同意不分

配原物並依鑑價金錢補償,惟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如係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需全體公同共有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具領補償,若有公同共有人棄之不領,伊即無法順利領受,難以達成遺產管理人之目的,應就被繼承人曹正雄所遺581地號土地之遺產,依曹雨滕、曹桔榤、曹妃瑜、曹友維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伊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之方案沒有意見,但補償金額過低。

㈣白惠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稱:伊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㈤曹雨滕、曹桔榤、曹妃瑜、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

順良、曹吉震、羅小鈴、羅兆隆、曹順安、白亦永、白書誠、周麗文、周文彬、周文玲、魏廣信、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陳來成、曹春子、賴源泉、賴金萬、賴壹陵、賴阿珠、賴其昀、賴明德、魏成恩、張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共有之581地號土地面積為417.66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581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曹正雄、曹茂雄、曹春嬌、曹林剪茸、陳梅、陳壬癸均已死亡,其中曹正雄之繼承人曹友維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裁定選任被告劉水抱地政士任之;曹林剪茸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裁定選任被告蔡坤鐘律師任之;其餘繼承情形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3、4、14、16所示,有5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303至310頁)、曹正雄、曹茂雄、曹春嬌、陳梅、陳壬癸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公告(見士司補卷第79至125頁、第143至171頁)、臺北○○○○○○○○○函暨所附曹林剪茸及曾與其同戶設籍部分親屬相關戶籍資料(見訴字卷第99至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裁定(見士司補卷第217至218頁)、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裁定(見司繼字卷第47至48頁)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被告均為581地號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曹正雄、曹茂雄、曹春嬌、曹林剪茸、陳梅、陳壬癸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是原告基於58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被告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⒉至劉水抱地政士(即曹友維之遺產管理人)所辯曹正雄所遺5

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依其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見訴字卷第269至273頁),容為曹正雄之遺產如何分割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58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581地號土地依法令與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見訴字卷第165至166頁),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裁判分割581地號土地,自應准許。

⒉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581地號土地位處仰德大道3段,其上坐落40004建號建物及40

005建號建物,而40005建號建物面臨仰德大道3段,為被告邱仲志單獨所有,40004建號建物位在40005建號建物後方,有聯外道路,原告及周麗文、周文彬、周文玲各有應有部分1/5,並公同共有1/5,有581地號土地現況照片、40004建號建物及400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85至89頁、第177至180頁)。是依581地號土地利用現況觀之,為避免分割後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不同一,使建物受有遭拆除之風險,影響該筆土地歷來利用之穩定秩序,於分割時,當盡量使得分割後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同一,始較為妥當。又就全體共有人利益觀之,除原告及邱仲志、周麗文、周文彬、周文玲之應有部分外,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甚小,而581地號土地面積僅417.66平方公尺,以該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不大,若按各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勢必導致土地過於細分而難以利用,反較土地利用現況更不具經濟效用,故採取將581地號土地分由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方案,較合於全體共有人利益。另周麗文、周文彬、周文玲雖就581地號土地與40004建號建物均有應有部分,然其等於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周文彬、周麗文復已遷出國外(見士司補字卷第199至200頁、限制閱覽卷、訴字卷第44、133頁),亦無證據證明周文玲有居住40004建號建物,故以金錢補償代替原物分配應亦符合其等利益。從而,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對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581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歸邱仲志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209.5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較為允當。且因邱仲志所分得之面積小於其按原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229.71平方公尺(計算式:417.66平方公尺×22÷40=229.71平方公尺),價值上亦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有所落差(詳後述),故原告應補償全體被告,始可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

⑵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經本院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581地號土地鑑定鑑定其市價,經該所針對該土地為現況勘查,並考量與不動產相關之重大政策、國內外經濟趨勢及未來經濟預測、不動產景氣及市場發展概況、影響價格之區域、土地、公共設施配置、交通運輸條件等個別因素,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以比較法,估算比準地後,再依分割後面積大小、臨路情形修正調整,認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每坪17萬8,200元,B部分每坪16萬9,200元,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如附表一「分割前價值」欄所示,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邱仲志所分得之部分價值如附表一「分割後價值」欄所示,增減情形如附表一「分割前後價值增減」欄所示,有581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訴字卷第330頁、外放卷)。經核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581地號土地之各項因素詳加比較考量,就581地號土地所為估價,當貼近581地號土地之現況及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核算581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價值增減,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補償金額過低(見本院卷第322頁),惟未指出上開估價方法有何缺失,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⒊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將其所有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譚夢非,而譚夢非具狀表示同意分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10頁、第336頁)。依上開規定,該最高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581地號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就581地號土地應為分割及補償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一:581地號土地總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前價值(新臺幣) 分割後價值(新臺幣) 分割前後價值增減(新臺幣) 1 邱仲志 40分之22 1,206萬9,079元 1,122萬430元 減少 84萬8,649元 2 曹正雄之繼承人: 曹雨滕、曹桔榤、曹妃瑜、劉水抱地政士(即曹友維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200分之1 10萬9,719元 未獲分配 減少 10萬9,719元 3 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 公同共有200分之1 10萬9,719元 減少 10萬9,719元 4 曹春嬌之繼承人: 羅小鈴、羅兆隆 公同共有200分之1 10萬9,719元 減少 10萬9,719元 5 曹順安 800分之1 2萬7,430元 減少 2萬7,430元 6 白亦永(原名白順鵬) 800分之1 2萬7,430元 減少 2萬7,430元 7 白惠鳳 800分之1 2萬7,430元 減少 2萬7,430元 8 白書誠 800分之1 2萬7,430元 減少 2萬7,430元 9 周麗文 32分之3 205萬7,229元 減少 205萬7,229元 10 周文彬 32分之3 205萬7,229元 減少 205萬7,229元 11 周文玲 32分之3 205萬7,229元 減少 205萬7,229元 12 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之遺產管理人) 40分之1 54萬8,595元 減少 54萬8,595元 13 魏廣信 840分之4 10萬4,494元 減少 10萬4,494元 14 陳梅之繼承人: 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 公同共有840分之2 5萬2,247元 減少 5萬2,247元 15 陳來成 840分之2 5萬2,247元 減少 5萬2,247元 16 陳壬癸之繼承人: 陳來成 840分之2 5萬2,247元 減少 5萬2,247元 17 曹春子 840分之3 7萬8,371元 減少 7萬8,371元 18 賴源泉 840分之1 2萬6,124元 減少 2萬6,124元 19 賴金萬 840分之1 2萬6,124元 減少 2萬6,124元 20 賴壹陵 840分之1 2萬6,124元 減少 2萬6,124元 21 賴阿珠 840分之1 2萬6,124元 減少 2萬6,124元 22 賴其昀 840分之1 2萬6,124元 減少 2萬6,124元 23 賴明德 840分之1 2萬6,124元 減少 2萬6,124元 24 魏成恩 840分之2 5萬2,247元 減少 5萬2,247元 25 張志誠 200分之1 10萬9,719元 減少 10萬9,719元 26 周言愷 32分之3 205萬7,229元 1072萬3,350元 增加 866萬6,121元附表二:補償金額編號 受補償人 周言愷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1 邱仲志 84萬8,649元 2 曹正雄之繼承人: 曹雨滕、曹桔榤、曹妃瑜、劉水抱地政士(即曹友維之遺產管理人) 10萬9,719元 3 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 10萬9,719元 4 曹春嬌之繼承人: 羅小鈴、羅兆隆 10萬9,719元 5 曹順安 2萬7,430元 6 白亦永 2萬7,430元 7 白惠鳳 2萬7,430元 8 白書誠 2萬7,430元 9 周麗文 205萬7,229元 10 周文彬 205萬7,229元 11 周文玲 205萬7,229元 12 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之遺產管理人) 54萬8,595元 13 魏廣信 10萬4,494元 14 陳梅之繼承人: 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 5萬2,247元 15 陳來成 5萬2,247元 16 陳壬癸之繼承人: 陳來成 5萬2,247元 17 曹春子 7萬8,371元 18 賴源泉 2萬6,124元 19 賴金萬 2萬6,124元 20 賴壹陵 2萬6,124元 21 賴阿珠 2萬6,124元 22 賴其昀 2萬6,124元 23 賴明德 2萬6,124元 24 魏成恩 5萬2,247元 25 張志誠 10萬9,719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