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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瑞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哲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鄧智徽律師被 告 利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鴻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6,43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190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係從事販售保健食品之公司,伊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訴外人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欲瞭解該公司生產之仿生素食膠原蛋白胜肽粉(下稱系爭產品),該公司表示系爭產品交由被告獨家代理。然伊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有提供系爭產品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與伊,該簡報內容並載有「總蛋白質>85%分子量<5,000Dalton占比達95%以上分子量<1,000Dalton佔其中40%以上」;「Trp>4%Tryptophan色胺酸為人類必需胺基酸,唯動物膠原、豌豆與大米蛋白中缺乏,需額外添加。」;「CollaGEMTM-V分子量與胺基酸檢測經Eurofins德國實驗室檢測,相對分子量<1,000Dalton占比約40%」,且系爭簡報內系爭產品之分子含量區間約定1000D至5000D區間之胜肽分子量分布與色胺酸含量。然伊於訂購前,被告有提供111年6月6日由Eurofins公司就系爭產品之檢驗報告與伊,該報告載「分子量<1,000D(按:Dalton)占比39.4%分子量1,000D-2,000D占比6.7%分子量2,000D-5,000D 占比50.2%」。伊於112年7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各訂購1公斤之系爭產品,共支出2,940元,伊再委由代工廠製錠,確認成品之大小合適後,伊又於113年5月12日向被告購買50公斤之系爭產品,共計14萬7,000元。嗣伊將生產後之成品(下稱系爭錠劑),將其中15瓶於113年7月及8月分別進行送驗,先將9瓶送至安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諾公司)抽檢有無動物性成分、塑化劑及重金屬、胺基酸含量;另將8瓶送至Eurofins檢驗分子量分布、有無色胺酸成分及胺基酸含量。詎安諾公司檢驗報告中發現,胺基酸成分中並無色胺酸,遂再次請Eurofins進行檢查,檢驗報告中記載有色胺酸但比例僅有1.33%,顯與系爭簡報中所載大於4%不相符。被告原告知伊系爭產品內含膠原胜肽比例佔85%,但檢驗後發現其成分僅佔11%,低於被告所述之數值甚遠。被告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且系爭產品欠缺約定之成分,以及成分比例遠低於約定之品質,係屬瑕疵。伊係製作保健食品以進行銷售,所列成分需符合食品法規,成分記載亦有嚴格要求,而系爭錠劑因欠缺色胺酸成分或胜肽成分比例遠低於數值,均無從販售,致伊須將系爭錠劑辦理報廢銷毀,受有74萬3,850元之損害。又因伊不能銷售所失利益,進而受有209萬2,500元之損害,合計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為283萬6,43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6,43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向伊購買之系爭產品為銘崎公司出品之「植物類膠原蛋白粉」粉末狀物,而原告送驗樣品乃原告另外委託第三人生產之系爭錠劑,原告送驗樣品與其向伊所購買之商品明顯不同,是原告所稱系爭產品有瑕疵顯無理由。另粉末製成錠劑之製程步驟繁瑣,過程化學添加物含量佔30~85%。除原告自承添加流行鏈球菌發酵物、複方維生素等外,錠製製成尚須添加崩散劑、潤滑劑、滑動劑、稀釋劑、調味劑及賦形劑和黏著劑等食品化學添加物,在經過化學添加劑生交互作用,並經過繁複造粒、烘乾、壓縮等工序,容易破壞營養成分,進而影響功效及品質。系爭產品經製成系爭錠劑成品後,除物理形狀不同外,其成分更因各式食品化學添加物而遭改變,原本存在天然成分更可能經過錠劑各項工序後遭到破壞,因此製成之錠劑成品實與系爭產品乃分屬不同物質,不可一概而論,此亦經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工所)函復在卷。而原告另於將粉體直接打錠之過程中,自行額外添加硬脂酸鎂等成分,造成粉末中活性成分氧化,導致系爭產品原料粉之成分產生化學反應,可能使粉末內之色胺酸降解與胜肽分子變小,亦經食工所所函復明確。原告所稱安諾公司檢驗報告並無色胺酸,遂再次請Eurofins進行檢查,檢驗報告中色胺酸比例僅有1.33%,係因檢測時水解程序會破壞色胺酸,導致未驗出或僅檢驗出些許含量係屬正常。又原告為保健食品廠商,於使用系爭產品前,如對系爭產品成分比例有疑慮,應於第一次訂購時詳加進行檢驗,並非訂購三次後,才將製成品送檢驗。原告既已將系爭產品製成保健食品成品,可認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或雖有瑕疵但其瑕疵尚在可接受之範圍內,故原告主張關於系爭錠劑之成分、色胺酸及胜肽相對分子大小比例不同,認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㈠原告有於112年7月21日、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各訂購1公斤之

系爭產品,批號分別為SL000-000000、SL000-000000,各支出2,940元,並由被告將上開物品送達予東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原告有於113年5月22日向被告訂購50公斤系爭產品,批號為SL000-000000,支出14萬7,000元,並由被告將上開物品送達予東阪公司。

㈡原告進行訂購前,被告有提供系爭簡報予原告,該簡報內容

並載有「總蛋白質>85% 分子量<5,000Dalton占比達95%以上分子量<1,000Dalton佔其中40%以上」;「Trp>4% Tryptophan色胺酸為人類必需胺基酸,唯動物膠原、豌豆與大米蛋白中缺乏,需額外添加。」;「CollaGEMTM-V分子量與胺基酸檢測 經Eurofins德國實驗室檢測,相對分子量<1,000Dalton占比約40%」等語。

㈢原告進行訂購前,被告有提供111年6月6日由Eurofins公司就

系爭產品之檢驗報告予原告,該報告載「分子量<1,000D(按:Dalton)占比39.4%分子量1,000D-2,000D占比6.7%分子量2,000D-5,000D占比50.2%」。被告於原告訂購後有告以「胜肽」分子量大概落在0000-0000上下,所以原廠有做一個分子量的試驗等語。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6頁)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兩造是否針對系爭產品之

分子含量區間有約定1000D至5000D區間之胜肽分子量分布與色胺酸含量?(被告提出原證4之系爭簡報,是否構成契約的一部或僅為要約的引誘?)㈡原告加工製成之系爭錠劑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是否

具有同一性?原告所使用系爭產品製作之系爭錠劑是否為被告所提供?㈢如有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通常檢查、原告明知或重大過

失而不知,而不得主張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有無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告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所記載,如有疑問請於收貨日期5個工作天內檢查提出,而原告未於5個工作天內提出,是否視同驗收合格?㈣原告依照民法第359、360、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83萬6,430元,是否有理?即原告請求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項目,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難認有瑕疵。兩造針對系爭產品之分

子含量區間難認有約定1000D至5000D區間之胜肽分子量分布與色胺酸含量:(被告提出原證4之系爭簡報,為契約之一部)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之約定價值、效用、品質內容,即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原料胺基酸組成Trpb(色胺酸)應大於4%,但實際上僅有1.33%、系爭產品成分中之膠原蛋白胜肽佔比原應為85%,實際上僅有11%及兩造約定之仿生素食膠原蛋白之分子含量數值(1000D至5000D區間)之胜肽分子量分布與色胺酸含量(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第515頁)等節,是否構成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故兩者之區別,主要在於表意人是否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而定。

3.經查,被告之員工前曾於112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系爭簡報寄與原告,並於信件中稱:「您好,LOGO授權條件為每日使用量達500mg即可,附上簡報資料,雖然可能跟您拿到的是一樣的,謝謝您~」乙節,此有電子郵件及系爭簡報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至67頁),可認系爭簡報為於兩造訂約前,被告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喚起相對人即原告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表意人即被告有受系爭簡報內容拘束之意,故系爭簡報即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合先敘明。

4.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分子含量區間有約定1000D至5000D區間之胜肽分子量分布與膠原蛋白胜肽佔比原應為85%等節,雖提出原證2之對話紀錄及原證3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系爭簡報為憑。然細譯原證2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中,被告僅稱:「膠原蛋白胜肽佔85%-->850mg/g 玻尿酸佔0.5%-->5mg/g」等語,並未提及1000D至5000D區間之胜肽分子量分布佔比應為85%;又依照系爭簡報所提及之分子量與胺基酸檢測係稱:「經Eurofins德國實驗室檢測,相對分子量<1,000Dalton佔比約4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亦未提及1000D至5000D區間之胜肽分子量分布佔比應為85%,而該簡報所附之圖表及文字內容不甚清楚之eurofins檢測報告中,均看不出1000D至5000D區間之胜肽分子量分布佔比應為85%之事實;另對照原告針對系爭產品所提出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6頁),小於1000D之分子量為87%(73%+14%),該數值高於系爭簡報所載之40%或對話紀錄所稱之85%,且該膠原蛋白胜肽佔比超過85%,均查無有何被告承諾系爭產品之胜肽分子量分布含量區間有約定1000D至5000D區與色胺酸含量之情,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加工製成之系爭錠劑所檢驗出之成分,難認與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成分具有同一性:

1.原告另主張原料胺基酸組成Trpb(色胺酸)應大於4%,但實際上僅有1.33%乙節,提出檢驗報告稱:「色胺酸1.33g/100g」(見本院卷一第84至95頁)及系爭簡報載明:「色胺酸為人體必需胺基酸、Trpb>4%」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固堪認定。惟查,原告前送請歐陸食品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陸公司)檢驗者為膠質-素食水解仿生膠蛋白錠,而非系爭產品之原始粉末,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前經本院向食工所函詢保健食品加工過程,即將原料粉末製錠之過程是否會造成分子量變小乙節,經該所覆稱:綜合相關文獻報告證實,保健食品粉末於混合製錠過程中造成色胺酸/胜肽降解風險的主要因素取決於「溫度」、「含水率」、「pH(酸鹼度)」、「氧化環境」及「機械剪切等」製程參數,其中以濕式造粒複合高溫乾燥、噴霧乾燥、熱熔擠出及高溫長時間包衣乾燥等步驟,較有可能導致粉末中成分去醯胺、氧化、胜肽鍵水解與聚集等現象;於錠劑製程中混合原料粉末,可能因加工方法致其中原料粉末之成分降解程度不一。以濕式造粒+高溫乾燥方法,會使色胺酸含量降低;以噴霧乾燥(濕式造粒)後再打錠方法,會造成色胺酸含量與生物利用率下降;以含糖高溫處理或糖衣方法,長期儲存可能會造成色胺酸降解;以強鹼處理或鹼性製備之蛋白/色胺酸錠劑,可能導致色胺酸鹼性降解;以高剪濕式造粒結合乾燥方法,色胺酸在這種強氧化條件下會部分降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118至120頁),可認原料粉末製成錠劑之加工過程本身存有諸多可能會導致膠原蛋白粉之色胺酸含量減少,以至於胜肽分子變小之原因;參以加工過程中若添加硬脂酸鎂,並將粉體直接打錠,會導致粉末中活性成分的氧化,進而對色胺酸之成分產生影響(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對照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東阪公司進行加工,該公司曾摻入硬脂酸鎂常溫直接壓錠,此有原證24之報價及訂貨確認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則該硬脂酸鎂之添加物存有導致色胺酸降解與胜肽分子變小之可能;佐以含有大米胜肽、胺基乙酸、L-脯胺酸、豌豆胜肽、L-色胺酸、Fiber JuiceTM熱帶水果果汁粉、抗壞血酸、流行鏈球菌發酵物(含透明質酸)、蔗糖素等成分之系爭產品,於額外添加硬脂酸鎂後製成錠劑,可能因加工方式(如:高壓壓錠、熱壓或混合剪切)、添加物交互作用、環境濕熱條件或人為操作變異,對熱敏成分產生質變(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綜合上情,堪認造成系爭產品色胺酸成分產生影響之變異因素甚多,從加工方式、添加物、環境到人為操作等不一而足,原告既未將原始粉末之系爭產品送檢,且迄今已距相當之時間,二者之成分是否因加工過程中而產生變異一事,已陷於真偽不明,即不得單憑上開檢驗報告之最終結果,以此反推系爭產品存有色胺酸未大於4%,而得認為系爭產品存有瑕疵。

2.至於原告雖稱其送請東阪公司加工係用常溫壓錠之方式,不會造成化學降解,且添加硬脂酸鎂粉體直接打錠,發生降解概率程度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然原告既自承添加硬脂酸鎂粉體直接打錠,發生降解概率程度低,即代表無法排除該等可能性,本院審酌原告既未將原始粉末之系爭產品送檢,系爭產品經加工後成為系爭錠劑,二者已為不同產品,即不得徒以機率甚低為由而得逕認檢驗結果之色胺酸之成分即為系爭產品原始之成分。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其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則其主

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應無理由,即無庸討論原告所使用系爭產品製作之系爭錠劑是否為被告所提供之爭點及上開爭點㈢、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萬6,43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蕭進興、譚永城、賴士堅到庭,以證明原料之同一性及原料送請東阪公司製作之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理由已如上所述,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檢附原證20、21、24,函請東阪公司說明原告委託代工素食水解膠原蛋白錠製錠之方法,以及是否會造成原物料內容崩解或內容成分質量變化,並將其說明結果函復參辦,及聲請將系爭錠劑送至歐陸公司鑑定有無含色胺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然食工所前已函復本院關於膠原蛋白粉在制錠製程中,存有諸多因素會對系爭產品產生影響,理由亦如上所述,自無法單憑製錠之方法即得作為排除上開所有可能導致成分影響之佐證,亦無再函詢或送請鑑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