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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游之瑞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維多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幀辰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聲明一」向被告維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公司)請求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以「聲明二」向與原告共同出資成立多麗診所之被告陳幀辰、陳燕萍、戴芸浩請求返還原告退出合夥關係之分配款(後追加併以多麗診所為被告);嗣原告與被告多麗診所、陳幀辰、陳燕萍、戴芸浩於審理中就「聲明二」部分成立和解,是該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民國111年5月6日,被告維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幀辰)雇用原告擔任多麗診所掛名負責人及腸胃內科醫師,由陳幀辰、陳燕萍擔任多麗診所實際負責人,負責診所之經營、管理財務收支,而以原告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多麗診所-游之瑞;帳號:000000000000)亦交由陳幀辰、陳燕萍實際保管運用。依原告與被告維多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維多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診次看診之薪資為5,000元,因每診次看診為3小時,故每小時薪資為1,667元(計算式:5000 ÷ 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而原告於多麗診所之工作分成早、午、晚診,有多麗診所門診時間表(原證15)可證,惟由負責診所會計事務之陳燕萍所製作而提供原告之薪資單(被證1)(下稱每月薪資單),僅包含早診及晚診之薪資,未包含午診之薪資,原告於退出合夥關係後,請陳燕萍針對被告維多公司積欠原告之午診薪資計算時數及金額,陳燕萍計算後提出載有「計算期間:111.11.1.-112.7.22」、「基本薪資:

175天 X 2 X 1333」、「金額:466550」等之「多麗診所薪資收據」(原證9)(下稱系爭薪資單)給原告(由陳幀辰曾於112年10月31日將系爭薪資單傳送給原告,可證明系爭薪資單經陳幀辰確認;至陳燕萍稱系爭資單係原告指示其繕打,並非事實),系爭薪資單上所記載之「175」為天數日,該天數係由陳燕萍提供,「2」為午診實際看診時數,然原告每小時之薪資應為1,667元,系爭薪資單卻以每小時「1,333」元計算,顯有違誤,是被告維多公司積欠原告薪資之正確金額應為58萬3,450元(計算式:175 X 2 X 1667)。為此,依兩造間系爭聘僱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多公司給付薪資,此為原告花費勞力時間辛勤看診之報酬,不容被告維多公司抹滅原告之付出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維多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維多公司辯稱:

一、系爭聘僱合約書第3條約定薪資為:每月看診費用總計與每月健保項目加自費項目抽成總計,兩者金額擇高支付(執照掛牌費另計)、看診費每診次為5,000元等語,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按該約定計算抽成總計及實際看診診數後,擇高支付薪資,由原告按月簽收無誤,現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單僅包含早診及晚診,未包含午診云云,然每月薪資單之計算診次未區分早、午、晚診,系爭薪資單亦無午診之記載,原告主張午診薪資未含於每月薪資單,自應由其舉證。又原告主張薪資58萬3,450元所憑依據,不外為系爭薪資單、門診時間表,惟:系爭薪資單並無兩造簽名,不過為陳燕萍依原告之意思為其繕打,其中175天為原告之意思,陳燕萍並無於「會計單位」欄簽章,可見其未認可系爭薪資單內容;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依合約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由兩造會同計算當月看診數,並比對健保及自費抽成總計,擇較高者支付,經雙方核對後由原告簽收,倘如原告所述未計算午診,原告豈無異議;依原告提出之門診時間表(原證15),原告每週看診診次為16診,每月高達64診,倘扣除午診不計算,每週看診11診,每月為44診,但每月薪資單顯示,原告每月看診數少則34診、多則50診,顯見原告實際看診數未完全按照門診表,縱使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22日此段期間之工作天數有175日以上,亦不足證明原告每天均有看診,而原告主張陳幀辰於112年1月5日傳送門診時間表(原證15、16)、112年5月1日傳送更新門診時間表(原證17)予原告,與原告主張積欠午診2小時薪資之起算日期、周一至週五之午診未計算等情亦不相符;原告主張陳幀辰曾於112年10月31日將系爭薪資單傳給原告,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陳幀辰確認同意系爭薪資單之對話,故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薪資本應併入合夥結算,列為成本支出,而原告所占合夥股份為20%,就合夥事業多麗診所積欠薪資部分應自己承擔20%,故僅能請求80%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維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幀辰)與原告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2條、第4條約定,被告維多公司雇用原告擔任腸胃內科醫師(兼診所負責人)、工作地點為多麗診所,又依第3條、第5條約定,薪資為每月看診費用總計與每月健保項目加自費項目抽成總計,兩者金額擇高支付(執照掛牌費另計),並於次月依約定方式核發,給付內容:「一、看診費用:每診次5,000元。二、非侵入性檢查項目(例如腹部超音波檢查):原告抽成30%(健保點數打9折後計算)。三、侵入性檢查項目(例如胃鏡、大腸鏡檢查):原告抽成35%(健保點數打9折後計算)。

四、健保點值計算:健保點值換算現金平均是8.5-9折」(健保申請100點診所實拿85-90元)。五、其他自費項目:...原告抽成30%。執照掛牌費...」,看診時段為「8:30至12:00」、「14:00至17:00」、「18:00至21:00」,每週須看診10個診次以上(不含內視鏡鏡檢診次);又多麗診所為陳幀辰(兼執行長)、陳燕萍(兼店長)、戴芸浩、原告4人共同投資設立,於111年5月29日簽訂股東合作合約書,最終持股比例為原告20%、被告陳幀辰50%、陳燕萍20%、戴芸浩10%,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在多麗診所Line群組聲明退夥、退夥生效日為112年9月16日等情,有系爭聘僱合約書、多麗診所股東合作合約書等件(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9至2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明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多公司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22日期間積欠其薪資58萬3,450元,而依兩造間系爭聘僱合約書,請求被告維多公司給付積欠薪資等情,為被告維多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維多公司積欠其薪資,固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衡諸被告維多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計算,涉及原告每月實際看診診次時間、健保及自費檢查項目數量、健保核付金額等,然原告已自被告維多公司指定其任職之多麗診所離職,就該等資料之取得顯有相當之困難度,並有偏由被告維多公司所指定原告任職之多麗診所一方保管之情形,而被告維多公司於審理中陳稱「我們目前沒有資料可以查詢,因為所有跟原告的薪資都是當月結清」等語,亦未能提供前揭資料供審酌等情,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適度減輕原告就其薪資計算之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於其退夥並離開多麗診所後,其請負責診所會計事務之陳燕萍針對被告維多公司積欠原告之午診薪資計算時數及金額,經陳燕萍計算後提出系爭薪資單予原告,被告維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幀辰亦曾於112年10月31日以LINE將系爭薪資單傳送予原告,而系爭薪資單上記載之「175」為天數日,該天數係由陳燕萍提供,「2」為原告午診實際看診時數,「1333」係陳燕萍據以計算之午診時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⑴多麗診所店長陳燕萍繕打之系爭薪資單(記載:「計算期間:111.11.1.-112.7.22」、「基本薪資:175天X 2

X 1333」、「金額:466550」等)(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99頁);⑵被告維多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多麗診所執行長陳幀辰於112年1月5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多麗診所門診時間表(顯示原告於週一至週五均排有早、午、晚診,週六排有早診,早、午、晚診之看診時間分別為「9:00至12:00」、「1

6:00至18:00」、「18:00至21:00」,即早診為3小時、午診為2小時、晚診為3小時)(見本院訴字卷第358頁);陳幀辰於112年5月1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多麗診所門診時間表(顯示週一休診,而原告於週二至週五均排有早、午、晚診,週六排有早、午診,且早、午、晚診之看診時間分別為「9:00至12:00」、「16:00至18:00」、「18:00至2

1:00」,即早診為3小時、午診為2小時、晚診為3小時)及向原告稱「游醫師,這是5月份開始新的門診表,提供您參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0至361頁);⑶陳幀辰於112年10月31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單(同前述內容)、多麗診所綜合損益表(其上以手寫記載多麗診所結算金額之計算式;並載有「補Dr.游薪資」、「-466550元」等)(見本院訴字卷第362至364頁)等件為據。

2、揆諸原告前述提出之系爭薪資單,業據被告維多公司自承係由多麗診所店長兼負責診所會計事務之陳燕萍所繕打(見本院訴字卷第343、344頁,被告陳稱:陳燕萍是多麗診所之股東兼店長,在她上面還有陳幀辰為股東兼執行長;陳燕萍負責多麗診所之會計等語),此亦與被告提出之多麗診所按月提供予原告之111年10月至112年8月份每月薪資單(載有看診診次及薪資金額、請假及遲到早退情形等),由陳燕萍於「會計單位」欄核章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88頁)相符。又由原告前述提出之多麗診所門診時間表,可知原告係多麗診所之常駐醫師,每週固定排有多日午診、午診看診時間為「2小時」,且系爭薪資單之計算式明載「175天」、最後計算得出之數字「466550」為金額,亦堪認原告主張由陳燕萍繕打之該計算式之意涵,係以漏未計算之原告「午診看診時數」,乘上「午診看診天數」,再乘上所認之原告「午診時薪」,因而得出「積欠薪資數額」等情為有據。再系爭薪資單業經被告維多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多麗診所執行長陳幀辰於112年10月31日併同「多麗診所綜合損益表」(如前述其上以手寫記載多麗診所結算金額之計算式;並載有「補Dr.游薪資」、「-466550元」等語)傳送予原告,顯見陳幀辰已認可陳燕萍於系爭薪資單上所繕打計算之應補還予原告之薪資數額「466550元」,進而認為於計算合夥事業結餘時應先予扣除該數額而不計入應分配之結算金額中,不因陳燕萍未於系爭薪資單之「會計單位」欄簽章即認係無效文書。

3、至被告維多公司另辯稱:系爭薪資單係陳燕萍依原告之意思為其繕打,其中175天為原告之意思,相關計算式金額均為原告自行核算,被告不清楚原告的依據為何;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依合約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由兩造會同計算當月看診數,並比對健保及自費抽成總計,擇較高者支付,經雙方核對後由原告簽收,如有積欠薪資原告豈可能無異議;原告提出之門診時間表,不足認原告每天均有看診,且與原告主張積欠午診2小時薪資之起算日期為111年11月1日、周一至週五之午診未計算等情不符云云。惟查:⑴陳燕萍既負責多麗診所之會計事務,平日亦負責製作載有請假遲到早退情形及薪資金額之每月薪資單,依常情顯無可能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依原告之單方指示任意繕打系爭薪資單;況系爭薪資單如前述亦已經陳幀辰之認可而據為主張不列入計算合夥結餘之數額,被告維多公司辯稱不知所載之依據為何,難認可採;⑵原告固於多麗診所每月薪資單上簽章,惟該等薪資單上並無記載被告所稱「會同計算當月看診數,並比對健保及自費抽成總計,擇較高者支付」之核算經過(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88頁),原告於其上簽章僅堪認係單純簽收金額之意,尚難謂原告已認同所載薪資數額並放棄爭執權利;⑶再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22日期間之實際看診診次時間、健保及自費檢查項目數量、健保核付金額等有關系爭聘僱合約書約定之薪資計算資料,而基於本件有證據偏在一方等情形,當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查原告提出之陳幀辰於112年1月5日、112年5月1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多麗診所門診時間表,固未能完整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22日整段期間之排診情形、實際到班情形,亦無法得悉原告實際施作健保及自費檢查項目之數量、健保核付金額等資料,惟原告既已提出由負責多麗診所會計事務之陳燕萍所繕打計算、復經被告維多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多麗診所執行長陳幀辰認可之系爭薪資單,該薪資單所示之內容復與既存多麗診所門診時間表所示之原告通常排診情形尚合符節,應堪認原告就被告維多公司有積欠原告薪資、積欠數額為業經被告維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幀辰認可之「46萬6,550元」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4、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薪資單所載之計算式(即「175天 X 2 X 1333」),其中關於原告之時薪以1,333元計算之部分有誤,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維多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診次看診之薪資為5,000元,因每診次看診為3小時,故每小時薪資應為1,667元(計算式:5000 ÷ 3),是被告維多公司積欠薪資之正確金額應為58萬3,450元(計算式:175天X 2 X 1667)云云。惟查,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看診費用:每診次5,000元」、第5條約定:「看診時段:『8:

30至12:00』、『14:00至17:00』、『18:00至21:00』,每週須看診10個診次以上...實際看診時間得經雙方同意後調整」(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9頁),即原約定早、午、晚診各3.5小時、3小時、3小時,每診次5,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既存多麗診所門診時間表所示,原告之午診看診時間為「2小時」、「16:00至18:00」,並非原約定之「3小時」、「14:00至17:00」,徵之每診次連續看診時間之長短及時程安排,對於看診醫師耗費心力之程度通常有別,難謂應逕以原約定之午診時薪計算積欠之午診薪資數額,於卷內無兩造就調整午診看診時間後所相應之薪資約定資料之情形下,前述經被告維多公司認可之系爭薪資單所載之計算式,乃以原約定午診連續看診3小時之時薪「1,667元」之約8成計算午診實際連續看診2小時之時薪即「1,333元」,並無明顯失衡之處。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薪資單所載之計算式,就午診之計算時薪部分應變更為「1,667元」,而認被告維多公司積欠之薪資數額應計為58萬3,450元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維多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薪資,積欠數額為經被告維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幀辰認可之46萬6,550元,洵堪認定。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聘僱合約書之聘僱關係,於請求被告維多公司給付原告46萬6,5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維多公司另辯稱:原告之薪資本應併入合夥結算,列為成本支出,而原告所占合夥股份為20%,就合夥事業多麗診所積欠薪資部分應自己承擔20%,故僅能請求80%云云,惟本件原告薪資係依兩造間依系爭聘僱合約書成立之聘僱關係而為給付,與多麗診所之合夥事業結算分配無涉,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一併敘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維多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