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高世峯被 告 呂升洋(原名呂松潮)訴訟代理人 劉治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經原告分2次交付現金46萬元、50萬元予被告,同時由被告交付原告發票日各為90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1日,票面金額各為21萬元、25萬元、50萬元,票據號碼各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PV0000000號之支票共3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系爭支票均跳票不能兌現,被告遲未返還上開借款,積欠原告本金96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以提起本件訴訟為方法,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相當期限內返還,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6萬元純屬虛構,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交付借款等事實舉證。系爭支票實係被告用以支付原告介紹工程案件之佣金尾款,因上游廠商倒閉跳票,被告請求原告返還部分佣金及系爭支票,嗣經雙方協議,原告承諾歸還,惟隨即失聯,迄未歸還,系爭支票亦未曾兌現。原告知悉被告經營之公司及住家地址,卻長達20餘年不曾追討,實與常情相悖;且縱令兩造間曾有金錢借貸契約,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被告積欠借款96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原告是否曾交付現金共96萬元予被告。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尚難認定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亦無從認定原告曾交付現金96萬元予被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其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其借款96萬元,並由原告分2次在
臺北市健康路、延吉街附近,交付現金46萬元、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並提出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支票翻拍照片為證(新北卷第39、53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查,原告先稱:被告向其借款96萬元,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惟並未約定確切之還款日期;兩造並無約定還款日期;原告尚無對被告進行催告,以本件起訴為方法,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新北卷第11至15頁),復稱:被告向伊借款,分成2次借款,1次在臺北市健康路,借46萬元,約定還款日為90年1月20日還21萬元,同年2月20日還25萬元;第2次在延吉街,借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90年3月1日,共96萬元;另外,被告簽立系爭支票給伊,發票日屆至時被告請伊不要提示,給被告1、2個月還款時間,伊也同意;後來上開約定還款時間屆至,伊向被告催討還款,伊又同意給被告好幾年的還款期間,最近1次是在7、8年前去被告家向其催討;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就是還款日等語(新北卷第53至54頁),嗣又改稱: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支票係當初被告交付伊作為擔保及借貸之證據;伊不知道被告住址或電話;伊以本件起訴為方法催告等語(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對於兩造間究竟有無約定還款日期、是否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日期,乃至原告是否曾同意延展還款期限、在本件起訴前是否曾向被告催告返還該借款等節,所述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多所矛盾,是否與實情相符,誠堪置疑,已不能遽信。又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被告向其借款總額達96萬元,尚非小額金錢借貸,卻由原告分2次在臺北市市街上直接交付現金46萬元、50萬元予被告,雙方始終未約定確切之清償期限、條件,亦未簽立任何書面或借款憑據(新北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1頁),此情已有悖於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態。且原告固主張其交付現金予被告時,由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及借貸憑證,並一度表示係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還款日期,業如前述,然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後,是否已行使票據權利,或向被告催告還款,或同意被告延展或變更還款期限等情,均語焉不詳,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僅泛稱:被告沒拿到伊交付之現金怎可能給伊支票;若伊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不會拿支票給伊;伊於113年10月30日要提告時,已找不到被告住址、電話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見原告於其所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後,並未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亦未曾向被告催討,或與其另行協商還款事宜,卻遲至約23年後之113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凡此均不得不謂存有若干違反常情、啟人疑竇之處。綜上各情,本件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等證據,實無從逕認兩造間確已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亦難率爾認定原告確曾交付借款現金96萬元予被告。
⒊又原告尚稱:被告沒拿到伊交付之現金怎可能給伊支票;若
伊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不會拿支票給伊等語,並據此主張其已將借款現金96萬元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33頁)。
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交付現金;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原告佣金尾款,且原經原告承諾歸還,與本件原告所稱之金錢借貸無關。查本件徒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等證據,尚無從逕認兩造間已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告雖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即得作為借款交付之憑證,惟當事人間交付票據之原因本有多端,非必係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尤不以前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限,又系爭支票均非以被告為發票人,亦未見被告於系爭支票簽名或其他足以佐證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之證據,自難逕認系爭支票與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關;另參諸原告尚稱:兩造並未簽立契約或借據;當時伊交付借款給被告時,旁邊沒有第三人等語明確(新北卷第54頁,本院卷第
31、33頁),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觀之,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曾將現金96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以系爭支票主張其已交付借款現金予被告,猶難遽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據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等證據,尚不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亦無從認定原告曾交付現金96萬元予被告,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積欠借款迄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6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顯乏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