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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盧翊榛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志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然」之人,經「陳浩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款項,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2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至「陳浩然」指定之帳戶內。嗣經原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如何取出投資款項,對方表示須提供向被告申請開立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密碼,始能提領款項,原告於113年1月2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被告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密碼(下稱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後,投資款項卻未入帳,又發現其遭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請貸款日為113年1月5日,貸款到期日為120年1月5日,貸款金額為86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原告佯稱事後會將系爭貸款取消,卻操作其網路銀行帳戶將貸得款項匯出,導致原告無故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復為避免信用受影響,僅能先向家人周轉還款。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本件網銀帳密,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貸款,原告與被告間尚無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徵信準則等規定,向原告行照會程序,亦未與原告對保或確認,已有悖於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之規定,不應將冒用名義申辦貸款之風險轉嫁於原告。是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5日,經由網路銀行以線上方式向被告申辦貸款,已完成個人資料填寫及網路銀行認證,並經被告將貸款款項86萬元撥入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之帳戶內,是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貸款契約,被告已將上開貸款款項交付原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網銀帳密、存款帳戶、原告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憑證或個人資料,均屬原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非他人所能任意取得,應由原告本人自行保管,原告若將上開憑證資料任意交付或提供他人,其風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縱令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申辦系爭貸款,其將本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他人,即已同意並授權對方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向被告申辦貸款,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又依一般社會通念,金融帳戶依約限由原告自己使用,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原告之行為已違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第四章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條款(下稱本件服務條款)第12條等約定,且被告曾多次發送簡訊及OTP(一次性交易密碼)予原告,並註明勿將驗證碼或密碼告知或提供他人等警語,原告仍將OTP密碼提供他人,自無將風險及損害轉嫁於被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陳浩然」之人,經

「陳浩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款項,保證獲利等語,而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復於113年1月2日起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中院卷第21至58、59、61頁,本院卷第110至116、142至154頁)。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網銀帳密後,以

原告之名義,於113年1月5日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貸款金額86萬元(中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52至58、60、121至122、244頁)。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而提起訴訟,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貸款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貸款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未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尚非可採:

⒈本件原告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陳浩然」所詐騙,因而

提供本件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未成立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規定向原告照會或以電話對保,即核准系爭貸款,不應使原告無故負擔系爭貸款債務等語,據此主張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惟經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貸款確係由取得並持有本件網銀帳密之人,透過網路銀行認證之線上方式,以原告之名義,於113年1月5日向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將貸款金額86萬元撥入原告所申請開立之被告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且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8、60頁),先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其受「陳浩然」等人所詐騙,方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遭對方冒用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對此被告亦不否認,惟仍辯稱:原告係主動將本件網銀帳密等憑證資料交付或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應自行負擔風險及損害;原告將本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已違反本件服務條款之約定,且應認其已同意並授權對方使用並申辦系爭貸款,自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本院卷第44至48、162至164、244頁),則關於前述原告提供本件網銀帳密予他人及系爭貸款申辦之過程,即仍有探究、釐清之必要。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已違反本件服

務條款等約定,為原告所否認爭執,並稱:被告應證明原告曾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且其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114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二相同等語。然被告就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已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開戶申請資料一式為證(本院卷第180至190頁),其中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之客戶簽名專區中已載明「開戶約定事項」略以:「立約人已知悉貴行將開戶總約定書置於貴行網頁,並聲明開戶總約定書業經立約人於合理期間(5日以上)審閱,已完全瞭解開戶總約定書內容,且同意與貴行各項業務往來時,將遵守開戶總約定書公告之各項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86頁),並經原告親簽確認,足認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其金融帳戶時,確已知悉並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要無疑問。又前開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版本101.10A;本院卷第192至228頁),係制定於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102年1月4日前,並經被告表示:該開戶總約定書係自被告內部單位調取之文書,且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4頁),復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修正生效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資為憑佐(本院卷第286至298頁),核諸前開被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於形式上並無不合,其中關於本件服務條款第12條、第15之約定內容,與前揭「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15條之內容大致相當,尚無扞格齟齬,再參以上揭原告開戶申請資料所載情形,堪認前開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內容,即係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時所知悉並簽署之開戶總約定書無訛。原告以前詞否認簽署上開開戶總約定書,與客觀事證不合,並不可採。是以,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使用網路銀行服務,自應受其所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及本件服務條款等約定效力之拘束。

⒊次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第四章個人網路銀

行暨行動電話服務條款(即本件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或自行設定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軟硬體及相關文件,應負保管及保密之責,不得出借、轉讓或洩漏予第三人。凡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並與貴行網站連線及使用貴行網站服務,則以此身分在貴行網站之一切行為,立約人應負完全責任。立約人如未盡上述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所致之損害,由立約人負擔,貴行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貴行及立約人應確保所傳送至對方之電子訊息均經合法授權」、「貴行及立約人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他方停止使用該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施」(本院卷第203頁)。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受「陳浩然」等人所詐騙,方提供本件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成員,惟並不否認其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之事實,且參諸系爭貸款申辦過程中,業經前述持有本件網銀帳密之人輸入本件網銀帳密,登入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而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貸款,並通過網路銀行認證及身分驗證,此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提出之原告信用貸款申請資料明揭「申請方式:網銀認證」,並註明認證IP位址、日時等內容即明(中院卷第31、34、36至47頁,本院卷第52、56頁),足認原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過程中,確已將本件網銀帳密及被告於身分驗證時傳送之簡訊暨OTP密碼提供予該他人,否則該他人實無從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則被告前以本件網銀帳密等憑證資料應由原告本人保管,不得任意交付或提供他人,原告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違反本件服務條款之約定等語為辯,自非無稽。

⒋另細繹卷內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

員固先對原告施用詐術,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用於撥款系統核對本人銀行帳戶,始能提領投資款項云云,然其向原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並非提領原告金融帳戶內款項所必要之流程,亦難認與所謂核對身分或帳戶有必然關連,核其說詞顯然已與一般金融帳戶交易常態不合,復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日間,僅反覆要求原告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或勸阻原告向被告詢問、核對,未曾提供進一步說明或解釋,原告於此過程中均未經充分確認,即貿然將本件網銀帳密等資料多次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原告雖因遭「陳浩然」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並對於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之目的有所誤認,惟原告對於自己係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之行為仍有明確、無誤之認識,則原告將本件網銀帳密洩漏予他人使用,即已違反本件服務條款之約定,殆無疑義,就此部分亦難謂原告全無過失;復徵諸原告提供本件網銀帳密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尚須設定網路銀行設備認證,又須配合暫不修改本件網銀帳密,原告仍均配合其指示辦理,復逕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及OTP密碼畫面擷圖傳送予對方(中院卷第36至44頁),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前述提供本件網銀帳密,復配合對方設定設備認證、提供驗證碼或OTP密碼等行為,即非無容認或授權對方取得並使用本件網銀帳密並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之意思。再稽諸原告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尚曾向對方提及:「請問今天怎麼又登入網銀呢」、「怎麼會一直登入呢」、「我也是要用我的網銀弄東西」、「到底到什麼時候才能使用自己的網銀」等語,足見原告提供本件網銀帳密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已明知對方使用本件網銀帳密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操作,卻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或立即通知被告,亦未即時變更帳號密碼,嗣原告於113年1月4日接獲被告關於申辦貸款之相關通知,因而知悉遭他人以原告之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後,尚持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其指示確認電子郵件信箱,並再次傳送簡訊及OTP密碼畫面擷圖予對方(中院卷第41至47頁),參以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已陳稱:伊於112年12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陳浩然」,「陳浩然」表示要教伊投資;客服人員稱要提供身分證、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所以伊提供本件網銀帳密及存摺照片給對方,然後伊發現對方登入伊的網路銀行,並稱過程中伊不能登入或修改帳號密碼;然後客服人員要伊前往ATM申請設備認證碼,伊輸入後立即向該客服人員通知;後來伊收到被告傳送之簡訊,簡訊內容為「(中略)請勿將驗證碼轉知他人,防止有心人士盜用」,然後伊將該簡訊擷圖傳送給對方;對方以LINE通知伊說會收到1組號碼,收到後再傳送給對方;當時對方聲稱該號碼攸關提領投資報酬之權利,所以伊才相信對方;伊受到被告申請個人信貸簡訊,伊有質問對方為何要申請信貸,對方聲稱提交信貸申請不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為避免金管會追稅,才替伊提出聲請,並叫伊不要詢問被告客服人員;伊收到被告簡訊,內容為「中國信託銀行信貸撥款確認(中略)驗證碼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收到簡訊後,伊詢問對方,對方稱不用擔心,直到113年1月12日晚上過後伊始可登入網路銀行,更改帳號密碼,發現遭以伊名義貸款86萬元等語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46號卷第255至257頁)。則原告既已明確認知其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復於得知對方使用本件網銀帳密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操作後,未採取通知被告或修改密碼等措施,尚配合設定設備認證及多次提供OTP密碼,以利對方通過身分驗證,衡其情節,堪認原告確已認識並容認對方逕行使用本件網銀帳密,藉此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進行操作甚明。

⒌申言之,本件原告雖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惟此與原告嗣為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投資款項,進而提供本件網銀帳密,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等節,究屬二事,原告對於自己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復於提供後依指示申請設備認證、配合對方暫不修改帳號密碼,乃至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及OTP密碼畫面擷圖傳送予對方等行為,始終有明確、無誤之認識,應已預見其提供本件網銀帳密後,即無從控管或限制對方任意使用或操作其網路銀行帳戶,甚至利用其網路銀行帳戶向被告申辦貸款,原告前開行為確已違反本件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前段禁止立約人將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他憑證資料洩漏、提供予第三人之約定。又原告於前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亦已知悉對方使用本件網銀帳密登入網路銀行帳戶操作,復接獲被告關於申辦系爭貸款之相關通知,得知對方以原告之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卻未立即採取通知被告,或修改帳號密碼等防範措施,仍配合對方任令其繼續操作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並再次傳送簡訊及OTP密碼畫面擷圖予對方,以利身分驗證,則綜合上開各情,已足認原告有容認或授權對方使用本件網銀帳密,操作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之意思。又依本件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確保其所傳送至他方之電子訊息均經合法授權,且對於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與被告網站連線或使用其服務,而以原告之身分在被告網站上之一切行為,原告應負完全責任,故原告既已容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銀行帳密,登入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進行操作,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認證之方式,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貸款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負完全之契約責任。原告以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為由,主張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貸款契約,即乏所據,應不足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前揭授信準則、徵信準則相關規定

向原告行照會程序,亦未與原告電話對保或確認,有違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之規定,不應將遭冒名申辦貸款之風險轉嫁於原告等語。惟查,系爭貸款係透過網路銀行認證,以線上方式申請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人向被告申辦時尚須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密碼,並由被告傳送簡訊及驗證碼或OTP密碼後,再由申請人輸入驗證碼或OTP密碼,以此作為身分驗證機制,業如前述,難謂被告於核准貸款前未經相當之確認及身分驗證程序。原告以此遽而主張被告違反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之規定云云,尚難憑採。至銀行於受理申辦信用貸款時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申請人本人進行照會或對保程序,尚非法律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就線上申辦之信用貸款而言,亦非不得以前述網路銀行認證及身分驗證等機制替代,是原告執此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非的論,亦無足採。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準此,原告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並配合對方設定設備認證、傳送OTP密碼,以利對方通過身分驗證,實已容認對方使用本件網銀帳密,並登入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進行操作,依本件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對於該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認證之線上方式,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貸款,仍應負完全之契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本件服務條款,將本件網銀帳密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應自行承擔其風險;兩造間確有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自非無據。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貸款,與被告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