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陳珍海
陳珍霖
陳珍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伯記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萬盛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陳娘仔之五子,應為被告第19世之派下員,因被告漏未登記陳萬盛一脈為其派下員,致原告無法行使派下權,造成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主張繼承之事實不爭執,但如與原告調解,擔心登記時會遭行政機關刁難,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陳萬盛、陳娘仔戶籍登記簿手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0-62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繼承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