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郭豐民訴訟代理 人 洪靜瑩被 告 郭坤旺被 告 郭淑被 告 郭信欣被 告 郭澤華被 告 郭澤章被 告 郭澤仁被 告 郭澤萍被 告 郭宗隆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被 告 郭佳萍 原住○○市○○區鄉○路0段00號4樓被 告 郭令澤被 告 郭春成被 告 吳秋江被 告 張景芳被 告 郭燦興兼訴訟代理人 郭美悠被 告 郭純卿被 告 郭哲維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 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 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王貴蘭被 告 郭乙城被 告 郭乙發被 告 郭宥妘被 告 郭幸美
郭冠瑩郭麗婕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 人 林梅被 告 吳柏修被 告 林碧霞被 告 郭慶龍被 告 郭慶忠被 告 郭靜美被 告 郭哲輔(即郭勝宏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祐庠(即王麗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查:㈠原告起訴狀原載之被告王麗珍,於起訴前之85年1月5日即過世,業據原告更正為以王麗珍之繼承人即黃祐庠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6至187頁);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勝宏於訴訟中之113年2月28日過世,業據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郭哲輔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6至143頁),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哲輔(辦理繼承登記後)、郭美悠、吳柏修、張景芳於訴訟中之113年4月25日、113年8月22日、114年5月7日、114年11月11日,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桂英、張立翰、蔡明達、張敏雄(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附土地異動索引),且無受讓人聲請承當訴訟之情形,惟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而仍有訴訟實施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132.40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如依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難達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附近同段274、275、279地號土地業經法院裁判變價分割,而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法第824條規定之裁判分割方式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32.40平方公尺、地目旱,其上未登記坐落建物(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惟實際坐落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兩層樓水泥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郭豐民、被告郭坤旺,各持分1/2而共同使用)之一部分,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32巷內,土地靠北側為現行巷道位置,可循現行巷道通行至大同路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4年8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1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42至448頁,及訴字卷㈡第121至129、133至139、155至158頁)附卷可稽。再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迄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洵非無據。
2、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2.40平方公尺(即約40坪),而共有人數達30餘人(如附表所示),如以原物分配由全部共有人均取得土地之方式,顯然面積過小而有礙土地利用,並不可行;又系爭土地上目前雖坐落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惟該建物並非合法登記建物,且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之原告亦稱:本件訴訟不主張應考量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38頁),而兩造均無人於訴訟中表示願受土地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則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方式,亦不可行;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3、再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前述並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市場價值極大化,可讓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復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共有人於變價分割實行階段仍得依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
4、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命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共有人並因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