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懋德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騰憲訴訟代理人 藍國融
李佳倫律師林瑜庭律師被 告 柯寶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一小段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七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二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二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懋德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原告管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懋德華廈大樓(下稱懋德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私設之隔牆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下室占用面積約91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懋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原告管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013元(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5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8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3.53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8.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懋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原告管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7,724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35頁)。查原告變更部分,核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國融,嗣變更為胡騰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懋德大樓7號及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下室為懋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地下室之法定用途為防空避難。詎被告於84年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地下室搭建系爭地上物,阻隔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行及使用。伊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地下室返還與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1萬597元及應自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伊3萬7,72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7,72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存根、懋德大樓平面圖、存證信函及現場相片(見士司補卷第24至36頁;本院卷第84至92頁)為證,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0月2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47016267號函附之附圖(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100至102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存根(見士司補卷第24頁)在卷可稽,其公告地價於108年為每平方公尺69,300元,109年、110年為每平方公尺68,100元,111年、112年為每平方公尺69,3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70,9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士司補卷第20頁)在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位於臺北市區,鄰近捷運站,且附近有醫院、公園及圖書館等設施,生活機能便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堪稱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207,10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7,7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見士司補卷第42頁),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3.53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8.5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回予懋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原告管領,及請求被告給付220萬7,102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2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 55,440元 79.81 10% 55,440元×79.81平方公尺×0.1×〔5/365〕=6,061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4,480元 79.81 10% 54,480元×79.81平方公尺×0.1×2=869,61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5,440元 79.81 10% 55,440元×79.81平方公尺×0.1×2=884,933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56,720元 79.81 10% 56,720元×79.81平方公尺×0.1×〔361/366〕=446,498元 合計 2,207,102元附表二: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年12月26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56,720元 79.81 10% 56,720元×79.81平方公尺×10%/12=37,724元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