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盧秀玉
黃建榮
黃俊智
莊煥荃
柯閔娟
張漢斌
陳秀真
吳陳芙美
李易勲
李玄
安王敏敏
林碩展
林鼎鈞吳育美
傅欲盛
李麗慧
陳宛均
王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被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達偉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湖司補字第11頁)。嗣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算,並修正附表金額(本院卷第247、405、465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輔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達偉,並由原告具狀聲明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濱湖皇家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系爭社區為修繕建物之外牆面,於101年4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修正為「外牆屬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有」;另於102年8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外牆立面磁磚之更新費用依各戶立面實作面積分攤」之決議(下分別稱系爭決議1、2,合稱系爭決議),被告即依此向原告收取費用。嗣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顧潭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法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系爭社區建物之外牆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系爭決議既為無效,被告依法僅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原告負擔費用,則原告前依系爭決議所繳納超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費用,被告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決議雖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無效,惟系爭社區另曾於100年1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房屋建坪面積」分攤外牆更新費用(下稱系爭100年決議),是被告向原告收取費用,仍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被告向原告收取外牆更新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然受有利益者應係短繳費用之住戶,而非被告;倘認受有利益者為被告,因被告已將收取之費用支付予修繕外牆之廠商,利益已不存在,自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系爭社區為修繕建物外牆面,於100年1月11日做成系爭100年決議,即以「房屋建坪面積」分攤外牆修繕費用。又分別於101年4月22日做成系爭決議1,即將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修正為「外牆屬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有」;另於102年8月10日做成系爭決議2,即以「外牆立面磁磚之更新費用依各戶立面實作面積分攤」。嗣系爭社區住戶顧潭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被告撤回上訴後於110年3月17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系爭決議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被告即不得依系爭決議向原告收取外牆修繕費用,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原告負擔費用,則原告前依系爭決議繳納超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溢繳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對被告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金額,洵屬有據。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10年3月17日確定,則原告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決議雖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然系爭社區於此之前另做成系爭100年決議,原告應依系爭100年決議之內容分攤費用云云。惟系爭100年決議係以「房屋建坪面積」分攤外牆修繕費用,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屬違反法令而無效,被告仍不得援引系爭100年決議為收取外牆修繕費用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屬被告之職權。而觀諸我國公寓大廈管委會之運作實務現況,社區住戶均將管理費交付予管委會,由管委會動支並進行社區相關之修繕,本件原告亦係將維修費用交付予被告。再參以我國民事審判實務,一般社區住戶如就管理費動支有爭執,均係以管委會為被告進行訴訟。是被告抗辯其非利益之受領人,原告應以系爭社區其他住戶為被告云云,顯悖於現實,亦與現行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同,自無從採信。
2.又共用部分之修繕既屬被告之職權,縱被告向原告所溢收之金額已給付予施工廠商,然被告亦因此享有外牆修繕完成之利益,顯難認利益已不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抗辯稱其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於濱湖皇家大廈區分所有權建物門牌、樓層/權狀坪數 已繳金額 應繳金額 【計算式:原告權狀坪數÷濱湖皇家大廈總權狀坪數1萬3,497.34坪×工程金額3,746萬4,600元】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已繳金額-應繳金額】 1 盧秀玉 64號5樓/82.73坪 45萬7,175元 22萬9,634元 22萬7,541元 2 黃建榮 74號5樓/83.05坪 48萬2,776元 23萬522元 25萬2,254元 3 黃俊智 74號7樓/83.05坪 42萬3,327元 23萬522元 19萬2,805元 4 莊煥荃 74號8樓/83.05坪 38萬6,109元 23萬522元 15萬5,587元 5 柯閔娟 76號2樓/67.38坪 37萬7,073元 18萬7,027元 19萬0,046元 6 張漢斌 76號4樓/67.38坪 39萬2,993元 18萬7,027元 20萬5,966元 7 陳秀真 76號6樓/67.38坪 38萬6,324元 18萬7,027元 19萬9,297元 8 吳陳芙美 76號8樓/67.38坪 36萬7,679元 18萬7,027元 18萬0,652元 9 李易勲 74號12樓/125.4坪 47萬7,756元 34萬8,073元 12萬9,683元 74號12樓樓中樓 6萬6,763元 0元 6萬6,763元 76號10樓/67.38坪 27萬6,820元 18萬7,027元 8萬9,793元 10 李玄 76號12樓/94.05坪 36萬5,456元 26萬1,055元 10萬4,401元 76號12樓夾層 10萬7,209元 0元 10萬7,209元 11 安王敏敏 52號3樓/79.75坪 45萬7,963元 22萬1,362元 23萬6,601元 12 林碩展 52號4樓/79.75坪 43萬8,530元 22萬1,362元 21萬7,168元 13 林鼎鈞 14 吳育美 52號12樓/116.4坪 47萬4,170元 32萬3,092元 15萬1,078元 52號12樓夾層 6萬6,763元 0元 6萬6,763元 15 傅欲盛 50號2樓/68.92坪 28萬2,579元 19萬1,301元 9萬1,278元 16 李麗慧 50號3樓/71.13坪 29萬4,483元 19萬7,436元 9萬7,047元 17 陳宛均 50號9樓/71.13坪 26萬5,511元 19萬7,436元 6萬8,075元 18 王美英 50號10樓/71.13坪 25萬6,404元 19萬7,436元 5萬8,968元 合計 308萬8,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