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李宗珉
陳秝緁陳鴻祥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縣榮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正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縣榮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正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陳縣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953元及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892號債權憑證在案。陳縣榮迄未清償系爭債權,而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被繼承人陳正寬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繼承或再轉繼承後,由債務人陳縣榮、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惟全體繼承人迄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已歿之陳正寬所有,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陳縣榮、被告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正寬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陳正寬之遺產,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之(見本院卷第172頁)。
二、被告陳秝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其同意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三、被告李宗珉、陳鴻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陳縣榮之債權人;陳縣榮及被告3人等,為陳正
寬之全體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陳正寬歿故後留有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89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謄本及登記案卷、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證據頁碼詳下述),且為到庭被告陳秝緁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應繼分或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即明。又表示繼承係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臺灣地區繼承財產權利之停止條件,倘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人民未依法表示繼承前,不得請求交付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代位人陳縣榮之父親陳正寬於92年8月22日死亡(見
112年度補字第125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8頁),其繼承情形按時間發生經過詳述如下:
⑴陳正寬之繼承人為配偶陳邱綢、長子陳縣榮即債務人、次子
陳縣華、長女陳冬薇、四子陳縣春、次女陳惠英,共計6人(其中三子陳縣清已先於67年3月16日歿故,見補字卷第70頁),此有陳正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戶籍謄本(見補字卷第4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70頁、第72頁、第78頁、第82頁)在卷可憑,故陳正寬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6。
⑵配偶陳邱綢繼承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6後,於95年6月24
日死亡,而陳邱綢之繼承人為長子陳縣榮、次子陳縣華、長女陳冬薇、四子陳縣春、次女陳惠英,共計5人(其歿時無配偶,三子陳縣清已先於67年3月16日歿故,見補字卷第70頁),此有陳邱綢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戶籍謄本(見補字卷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70頁、第72頁、第78頁、第82頁)在卷可憑,故陳邱綢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5,即各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為1/30(計算式:1/6×1/5=1/30)。
⑶長女陳冬薇先後自陳正寬、陳邱綢繼承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
分為1/5(計算式:1/6+1/30=1/5),嗣於98年11月10日死亡,其生前與原配偶李明賢,育有長子李宗珉,而陳冬薇歿時之配偶林濤為大陸地區人民(見補字卷第78頁、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37號卷),惟林濤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應已視為拋棄其對本件再轉繼承人陳冬薇之繼承權,此有陳冬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補字卷第52頁、第78頁、第80頁)在卷可憑,是陳冬薇之繼承人應僅有長子即被告李宗珉1人,依法應由其單獨取得陳冬薇前揭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5。
⑷四子陳縣春先後自陳正寬、陳邱綢繼承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
分1/5(計算式:1/6+1/30=1/5),嗣於99年1月14日死亡,其歿時無配偶,而長子陳鴻偉、次子陳鴻力、孫女陳姝樺(即陳鴻偉之長女)均為拋棄繼承,且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1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126至130頁);陳縣春之父親陳正寬、母親陳邱綢均已歿故,故應由斯時尚生存之兄弟姐妹即陳縣華、陳惠英、債務人陳縣榮3人繼承之,此有陳縣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戶籍謄本(見補字卷第50頁、第72頁、第58至66頁、第70頁、第74至78頁、第82頁)在卷可憑,故陳縣春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3,由其等各取得陳縣春繼承之前揭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即各為1/15(計算式:
【1/6+1/30】×1/3=1/15)。
⑸次子陳縣華先後自陳正寬、陳邱綢、陳縣春繼承系爭遺產潛
在應有部分4/15(計算式:1/6+1/30+1/15=4/15),嗣於100年1月15日死亡,其歿時配偶為王潤英,惟王潤英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經查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聲明繼承(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70頁),視為拋棄繼承,是陳縣華之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陳秝緁、長子即被告陳鴻祥,此有陳縣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補字卷第48頁、第64頁、第66至68頁)在卷可憑,故由前揭2人公同共有陳縣華繼承之前揭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4/15。
⑹次女陳惠英先後自陳正寬、陳邱綢、陳縣春繼承系爭遺產潛
在應有部分計為4/15(計算式:1/6+1/30+1/15=4/15),嗣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其配偶陳智能、長子陳彥儒、長女陳盈盈、孫女紀晴允(即陳盈盈之長女)均為拋棄繼承,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438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陳惠英之父親陳正寬、母親陳邱綢均已歿故,斯時尚生存之兄弟姐妹僅有債務人陳縣榮1人,此有陳惠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補字卷第54頁、第82頁、第62頁)在卷可憑,是陳惠英之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縣榮1人,依法單獨取得陳惠英前揭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4/15。
⑺是以,系爭遺產最終之繼承人及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所示
應為:債務人陳縣榮8/15(計算式:1/6+1/30+1/15+4/15=8/15)、被告李宗珉1/5、被告陳秝緁及陳鴻祥2人公同共有4/15。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陳縣榮有系爭債權存在,而陳縣榮繼承系爭遺產,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查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陳縣榮依法應為繼承登記,並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為繼承登記,並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陳縣榮行使對被繼承人陳正寬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權利,要屬有據。再查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有關陳秝緁及陳鴻祥部分,就被繼承人陳縣華是否尚存有其他遺產尚屬不明,應依其繼承關係,就其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2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縣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1:(系爭遺產)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屯山 201 238.25 4分之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0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 第2層:116.08 陽台:24.75 合計:140.83 全部附表2: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縣榮(即陳正寬、陳邱綢、陳縣春、陳惠英之繼承人) 8/15 2 李宗珉(即陳正寬、陳邱綢之繼承人陳冬薇之再轉繼承人) 1/5 3 陳秝緁、陳鴻祥(即陳正寬、陳邱綢之繼承人陳縣華之再轉繼承人) 公同共有4/15 合計 1附表3:
編號 兩造當事人 裁判費負擔比例 1 原告 8/15 2 被告李宗珉 1/5 3 被告陳秝緁、被告陳鴻祥 連帶負擔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