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林紘磊(原名:林承毅)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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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佩玉
王淑貞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珠林朝宗即林明堂之繼承人
林映萱即林明堂之繼承人
鄭怡芳即林明堂之繼承人
鄭淳方即林明堂之繼承人
謝春蘭謝莉娟謝進財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
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
謝義興謝尚儒謝光裕謝信昌吳秉樵吳怡慧
謝沛縈謝明鴻謝秀鸞潘仕傑潘世棟潘世偉
潘睿昇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林朝宗、林映萱、鄭怡芳、鄭淳方為被告林明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明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4年12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朝宗、林映萱、鄭怡芳、鄭淳方等情,有被告林明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雖因被告林明堂死亡而當然停止,惟不影響判決之宣示。又原告林紘磊業於115年3月1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明堂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