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湖山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孜倩被 告 吳明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項但書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有未記載特定、明確、完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程序上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