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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李彥秀訴訟代理人 申 哲律師被 告 溫朗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政治評論工作者,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公開於其所設Facebook專頁,以「A01關說中州科大人口販運案,必須重啟調查。」為標題,發表「A01的關鍵角色,也隨著證據浮上檯面」、「2019年8月11日,柴鈁武聯繫上A01的助理『陳往函』,約在8月14日下午3點在立法院B1的2119室見面,並約了外交部非洲司的官員開『協調會』。協調會後,柴鈁武發現事情有了轉機,喜孜孜的賄賂黃柏元多項禮品:9月24日,送黃柏元10個威士忌禮盒(每盒有2瓶酒,總計20瓶,市價加總約2萬元);9月27日,送黃柏元萬寶龍鋼筆(文學家系列限量款,市價37300元);10月14日,送茶壺及茶葉一批(5000元,當時黃柏元工作已經在南非,這批台灣茶葉加上運費市值8000元)。2020年到2021年,柴鈁武又各送了近萬元市值的茶葉給黃柏元。」、「如果A01沒有幫上忙,柴鈁武何以事前事後陸續送禮?」、「從『完全卡關』到『放行16位』,其中柴鈁武所接觸到最有影響力的單位,就是A01。」、「A01做為人口販運的關鍵人物,涉嫌濫用立委職權,弄出這起駭人聽聞的跨國犯罪,丟了立法院的臉,也丟了台灣人的臉。」、「沒有這場協調會,起了疑心的外交單位可能一個簽證都不會發,或是採取更嚴密的審查。柴鈁武多次送禮給移民署官員黃柏元,那可以直接對外交部施壓的A01,柴鈁武又私下給了多少?」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攻訐伊為人口販運關鍵人物、誣指伊挾立法委員職權與影響力向外交部關說,甚收受不法利益,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被告所設Facebook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kookisky/),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之判決,並願就上開第1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立法委員,檢驗其辦公室與外交部所召開協調會之影響力具有公共利益,應受高度言論自由保障。伊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自由時報、民視新聞報導,並結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原告官方臉書等資料,謹慎採用「必須重啟調查」、「關鍵角色」、「涉嫌」等非確言指控之詞彙及問句,質疑原告之政治責任、呼籲司法機關重啟調查,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7段意旨參照);而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考量,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核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系爭言論指涉原告「關說」、「如果A01沒有幫上忙,柴鈁武何以事前事後陸續送禮?」、「那可以直接對外交部施壓的A01,柴鈁武又私下給了多少?」等詞,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客觀事實乙情,並為兩造所無異詞。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究否構成「不法」行為?其違法性之判斷,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本院查:

1.原告為立法委員,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系爭言論涉及簽證管理秩序之公共議題,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其言論內容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亦高,是依上說明,就原告名譽權之保護,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被告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

2.被告為政治評論工作者,於其所設Facebook專頁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雖其有一定之散布力與影響力,惟被告係以「必須重啟調查」、「關鍵角色」、「涉嫌」、「如果A01沒有幫上忙,柴鈁武何以事前事後陸續送禮?」、「那可以直接對外交部施壓的A01,柴鈁武又私下給了多少?」等詞表述(全文詳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綜觀該言詞全文之整體表意脈絡,仍傾向屬質疑、待釐清事實之言論,並無斷言原告確有關說或收受不法利益,尚未達足使閱讀者理解為具體指控原告已為該等行為之強度,是依其情形,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影響尚屬有限。

3.再者,訴外人即原告之助理陳往函曾於108年8月14日於立法院邀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兩造就此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374頁)。被告復舉出下列證據資料並為相關說明,抗辯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⑴自由時報於114年2月8日以「又爆爭議╱中州科大招外籍生打

黑工A01辦公室幫忙喬簽證」為標題,報導:「國民黨籍立委A01爭議連環爆!彰化縣私立中州科技大學二○二二年初爆發招收烏干達學生來台打黑工案,檢方偵辦過程中意外發現,立委A01辦公室在二○一九年間為了替中州科大解決這些外籍生來台的簽證問題,找來外交部非洲司跟中州科大代表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檢察官曾傳喚A01的陳姓辦公室主任了解協調會過程,不過,陳一肩扛下,指協調會是由他召集,A01並不知情。」、「據了解,彰化地檢署二○二二年偵辦此案期間,意外發現一名移民署黃姓官員涉嫌利用中州私大招生期間外籍生簽證卡關、亟欲解套之際,向柴鈁武詐取財物,進而發現A01辦公室也牽連其中。」、「柴鈁武二○一九年七月六日至十三日間,曾親自前去烏干達辦理『招生』說明會,並隨即發出高達一三九張入學許可,當時負責烏干達領務的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認為中州科大發出的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不願採取一般視訊面試方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拿到中州科大入學許可者,無法取得簽證入境我國,此『招生』做法因此陷入僵局。移民署黃姓官員得知此事後,向柴鈁武表達關心之意,並向柴稱已找到A01協助。」、「檢方查出,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A01的陳姓助理安排外交部非洲司官員與柴鈁武於立法院B1的二一一九室召開協調會;同年十月間,駐南非代表處決定要求學生必須親自前往我國設在史瓦帝尼的大使館進行面試,最後有二十三人前往面試,其中十六人取得簽證,這些取得簽證的外籍生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入境台灣。」、「外交部昨回應本報表示,有關烏干達留學生未依簽證目的在台非法工作一案,外交部及各駐外館處是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與國際慣例,針對申請個案當事人的背景、訪台目的及所持證件真偽等資料進行審查,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進行准駁。」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⑵民視新聞於114年2月9日以「遭爆曾替中州科大喬簽證?A01

駁:法院判決一清二楚」為標題,報導:「中州科大為因應少子化衝擊,招收外籍學生來台,卻爆出打黑工醜聞,檢方調查發現,當時因入學許可近140張,數量過多卡關,A01助理找來外交部官員與中州科大學務長開協調會,最終16人來台,對此李彦秀重申,同仁是以證人身分說明,與中州的非法工作、招生無關,法院判決說得一清二楚。」、「為因應少子化衝擊,彰化中州科大招收外籍學生來台就讀,卻爆出"打黑工案"醜聞,去年一審宣判,時任學務長的柴鈁武,遭判五年半,全案仍在上訴,但檢方卻發現,國民黨立委A01也牽涉其中。」、「時間回到2019年,當時柴鈁武赴非洲烏干達招生,發出139張入學許可,但駐南非代表處認為數量過多,拒絕視訊面試,導致學生拿不到簽證,移民署官員得知後,稱已找A01協助,同年八月A01助理找外交部官員與柴鈁武開協調會,最終16人取得簽證。」、「A01強調過程中沒有不法,更沒有收受任何禮品或對價物品,外交部回應是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與國際慣例,針對申請個案當事人的背景、訪台目的,及所持證件真偽等資料進行審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進行准駁,但傳出在檢方偵辦時,A01主任稱協調會是自己召開,委員並不知情,這個說法綠營立委存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

「柴鈁武等人於108年7月13日返國後,負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下稱駐南非代表處)認為申請人數過多,不願採取一般視訊面試之方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柴鈁武雖曾嘗試交涉,然仍無進展。嗣於108年10月間,駐南非代表處決定要求學生必須親自前往我國設在史瓦帝尼(與烏干達相距約4千公里)的大使館進行面試……總計16位留學生(詳如附表二,其中魏○○已經先行離台)順利取得入境我國的簽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4頁)。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詳見本院卷第38至67頁),柴鈁武有陸續送禮給訴外人黃柏元之情,且未見調查原告或系爭協調會內容。另依原告官方臉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可知原告與陳往函於113年間仍有持續合作之關係。

4.爰審酌上情,並酌以被告僅為政治評論工作者,不宜課予無調查權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被告所舉上開自由時報、民視新聞報導、法院刑事判決及原告官方臉書等資料,已具相當可信度,且被告於114年2月11日發表系爭言論時,同時揭示「去年6月起,中州科大人口販運案被告的一審判決陸續出爐」、「A01自稱與此事無關」等資訊(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亦足使閱讀者得循此查悉相關刑事判決與原告自清等內容,而基於理性自行判斷、論辯;併衡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整體意涵、語意脈絡,乃係就本件可受公評之事,於認系爭協調會之具體內容尚未經實質調查之情況下,質疑原告所扮演之角色、系爭協調會與後續招生進展間之關聯,並呼籲「重啟調查」,且未斷言原告確有關說或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等一切情事,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認就本件個案事實所涉情形,被告事前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基此所為之意見表達,縱較為尖酸苛刻,然尚未逾合理評論範疇,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即難認具違法性。

5.原告雖主張:被告散布系爭言論,用語均非質疑或語帶保留,其貿然以未經合理查證下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評論「A01關說中州科大人口販運案」,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人格;被告引用不實事實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以下)。惟查,觀諸系爭言論全文脈絡,其用語實帶有質疑語氣,並表達尚待調查釐清之意,且其提及:「至今我們還是不知道,2019年8月14日下午3點立法院B1的2119室,到底協調了甚麼」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亦可使閱讀者理解當時系爭協調會之具體內容尚有未明,仍待調查確定。又原告所指之澄清內容、外交部說明及法院刑事判決內容,被告已有為相當查證(業如前述),然其仍質疑系爭協調會與後續招生進展之關聯,並稱:若非原告授權,辦公室主任如何能以「A01辦公室」名義邀請外交部?原告就系爭協調會具完整說明能力,惟迄未公開該協調會紀錄自清等情(見本院卷第444至450頁),則其因尚難盡除疑慮而發表系爭言論,即難逕謂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至被告雖未查詢原告所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監察院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8至82、414至415頁),然被告業已查詢該起訴案件經刑事法院判決論述、判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8至67頁),且前開調查報告係就另件「高苑科技大學菲律賓籍學生在臺灣淪為血汗學工案」為調查,並非針對本件個案為之,則依其情形,被告未查詢該等資料即發表系爭言論,亦難遽認其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所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如上開一、㈠㈡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