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間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伊大學友人,經伊介紹而結識丙○○,乃明知丙○○為伊之配偶,然竟於113年5月前即與丙○○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互稱「老公」、「老婆」,為諸多表達愛意及性事相關之親密對話,並共同出遊,互動親密,乃至發生性行為。伊發現上情後,被告與丙○○於113年5月14日在雙方家長見證下,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即日起不再有任何往來,否則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責任。然伊於113年11月間竟發現被告與丙○○又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使用視訊聊天,另於114年10月間再發現丙○○購物網站登記之收件人為被告,堪認被告並未信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仍與丙○○持續交往。被告與丙○○前開所為,顯超出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嚴重破壞伊與丙○○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故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丙○○間以通訊軟體對話稱「老公」、「老婆」字眼,係因熟識而為較親暱之稱呼,並非互表愛意,又於丙○○傳送「老公愛你唷」等語予伊,伊並未回應,而伊傳送予丙○○「所以你不能剪掉,你的性福以後會沒有」等語,亦語意模糊,原告僅憑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推認伊與丙○○間有親密往來,甚或發生性行為,並非可採。又伊雖與丙○○出遊,惟丙○○尚攜帶其幼子同行,可徵乃朋友間正常戶外社交活動,過程中兩人並無親密舉動,亦無互表愛意或其他涉及男女私情行為,更遑論有性行為。另伊固書立有系爭切結書,惟意在避免原告誤解,以維護原告家庭和諧,並非承認伊與丙○○間有何逾越朋友分際之男女私情。而伊自113年5月19日起即與丙○○無往來,兩人間之所以於同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通話,僅商業諮詢,無關男女私情,未逾朋友分際。是原告以伊與丙○○間互動逾越社會通念之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屬不正常往來關係,達破壞其基於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丙○○於108年間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其大學友人,因其介紹而認識丙○○,乃明知丙○○為其配偶,及於113年5月前被告與丙○○間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如附件所示內容,並共同出遊,又被告與丙○○於113年5月14日在雙方家長見證下,書立系爭切結書,嗣被告與丙○○又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月27透過通訊軟體以語音、視訊通話,另於114年10月間丙○○在購物網站登記之收件人為被告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手機截圖及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為為其配偶,卻於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丙○○為男女間親密往來,甚至發生性行,而故意侵害其基於係丙○○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觀諸附件所示被告與丙○○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丙○○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以「老公愛你唷」、「我也愛你~臭老婆」、「我捨不得妳的手受傷」等語互表愛意,並時有「你該準備好妳的叫聲」、「老婆可不可以嘛(心虛」、「那我先幫你......」、「所以你不能剪掉,你的性福以後會沒有」、「這樣喔那我幸福都靠它是嗎哈哈哈」、「從你嘴巴說出來會容易聯想」等男女性相關語句,難認係一般朋友間社交往來之尋常通話,被告辯稱係與丙○○間之熟識朋友對話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切結書由被告與丙○○在雙方家長見證下共同書立,其內容為:「本人A03於今日2024、5、14起不會再與A02的夫人丙○○有任何往來包括通訊、見面,如有違悖此事,願負起所有法律上的責任」等語,此有系爭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與丙○○間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有共同出遊行為,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與丙○○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月27透過通訊軟體以語音、視訊通話,及於114年10月間丙○○在購物網站登記之收件人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則綜觀前開被告明知丙○○為原告之配偶,二人彼此間通話卻以夫妻互稱,且語句充滿愛意及性相關,並背於原告共同出遊,於原告發現該情事後書立表明不再往來之系爭切結書,其後卻仍往來等情,堪認被告與丙○○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與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有性行為乙情,尚屬臆測,並無提出實證以明之,不能採信。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業見上述,是縱無法認定被告與丙○○間是否有性行為之親密關係,因被告與丙○○間之前揭親密對話所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所得容忍之範圍,無礙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地1筆,財產總值約294萬5,543元,於112年、113年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各為63萬2,432元、78萬6,083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值約140萬2,997元,於112年、113年薪資、營利所得各為53萬9,620元、54萬2,963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25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