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戴耀霆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管昱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被 告 張竣偉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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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竣偉、林家祥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萬元,及被告張竣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家祥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竣偉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林家祥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竣偉、林家祥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張竣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家祥(下與張竣偉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000元,及張竣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林家祥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林家祥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家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張竣偉仍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2年8月30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家祥則於112年8月31日前之某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詐欺團成員以網路交友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上午9時31分許、9時38分許、10時36分許、9月4日下午6時3分許,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卡金額5,000元3張、10,000元1張(價值合計25,000元,計算式:5,000×3+10,000=25,000),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於張竣偉上開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之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Razer Gold點數帳戶內;復於112年9月5日下午1時許,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卡金額5,000元2張(價值合計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於林家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之萬利公司Razer Gold點數帳戶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0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0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000元,及張竣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林家祥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張竣偉則以: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43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內容無意見;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但伊沒有拿到任何原告受騙之款項,亦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㈡林家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他人之權利為數人各別所侵害,倘各行為人間並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之情形,自應由行為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張竣偉對於原告主張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9、243頁),且原告主張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上開遊戲點數卡共25,000元、10,000元,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將上開遊戲點數分別儲值於張竣偉、林家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之萬利公司Razer Gold點數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另案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原告警詢筆錄、Razer Gold點數帳戶儲值資料、收據翻拍照片、張竣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林家祥警詢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38、58至60、160至184、186至192、194至205頁)。又關於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另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核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受騙金額已達約64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
使未全程參與,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查,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足以認定張竣偉、林家祥確分別於前揭時間,將其等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各自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間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時間、地點上之聯繫或其他共同行為,其餘原告購買遊戲點數卡部分,均係於不同時、地購買並提供,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其他門號所申請之Razer Gold點數帳戶,尚難憑此逕認張竣偉、林家祥分別就上開25,000元、10,000元遊戲點數以外之損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主觀上亦有意思聯絡,或在客觀上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此外,復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其他充分證據以資證明,則上開25,000元、10,000元遊戲點數以外部分,與被告行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難遽令被告就該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有據。
㈣從而,張竣偉、林家祥分別對原告上開所為成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25,000元、10,000元遊戲點數之損害,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張竣偉賠償25,000元,請求林家祥賠償10,000元,均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張竣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林家祥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張竣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52頁)即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林家祥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62頁)即114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竣偉、林家祥分別給付25,000元、10,000元,及張竣偉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林家祥自114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