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胡錦忠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鏗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
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第二次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該法律關係為何,依前揭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暸致未能加以特定,應屬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審判長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若原告仍不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地,該房地有瑕疵,而請求修繕費用,原告並未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購買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瑕疵、損害等具體社會事實),本院乃曾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仍不合法。爰再次定期命原告以訴狀補正,逾期不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經裁判駁回後,依法原告亦不得再為補正,併此敘明。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