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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胡錦忠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鏗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其起訴程式有

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欠缺,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同年5月6日兩度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同年5月15日再提出準備書狀,然: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亦即,為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除記載為訴求之請求權基礎外,並應記載該當各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社會事實始可。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書狀觀之,其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僅簡單記

載: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增補契約第3條之乙方仍應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60條規定、民法第227條規定。然所謂系爭契約之約定責任其約定條款旨趣(包括約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為何?另民法各規定同一法條,亦有多項構成要件及不同法律效果(以民法第360條為例,其前提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本案該當何者、另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有屬於應適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行使權利者),本案究竟依據何者請求,均未見陳明。且對於本案有何可該當各該請求權基礎之社會事實相關人事時地物(如原告何時何地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為何、以契約保證標的物如何品質、或依約應擔保標的何效用、何時發現有瑕疵、瑕疵態樣為何),並未完整記載,使本院無從將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為起訴一貫性之審查,被告當亦無從答辯(原告甚至僅提出公證書一紙,似意欲由法院自行將其中內容整理為原因事實,過於疏漏而於訴訟促進義務有所違背)。

㈢除此之外,對於損害具體原因事實為何,原告亦未敘明,僅提

出一份統計表,標明一些工項名稱及金額,然其各工項具體內容為何?與各項瑕疵之具體關聯性為何,具不明瞭。

茲再限原告於7日補正各細項陳述,如本次仍逾期未補正,或仍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