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被 告 潘余高子
邱珮恩(原名邱花盆)
王榮民(即王步和之繼承人)
王榮斌(即王步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邱珮恩就被告潘余高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甲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邱珮恩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王榮民、王榮斌就被告潘余高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乙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榮民、王榮斌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㈢、㈣原為:
「確認被告潘余高子與王步和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96,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2月17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乙所示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步和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㈢、㈣為:「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王榮民、王榮斌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因查知王步和業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王榮民、王榮斌為其繼承人,然尚未就乙抵押權為繼承登記,而為訴之變更,對王榮民、王榮斌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潘余高子之債權人,對潘余高子有新臺幣20萬2,60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前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7914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始知潘余高子將系爭土地先後於86年11月4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甲所示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被告邱珮恩,於87年2月17日設定登記乙抵押權予王步和(甲、乙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執行無實益而未能受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逾20餘年,王步和已死亡,王榮民、王榮斌為其繼承人。邱珮恩、王步和及王榮民、王榮斌從未積極追償,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潘余高子怠於對邱珮恩、王榮民、王榮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潘余高子請求王榮民、王榮斌辦理乙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各塗銷甲、乙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均不存在,其抵押權亦不存在,且乙抵押權為王榮民、王榮斌因繼承取得,非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該等抵押權登記均有礙於潘余高子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為潘余高子之債權人,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致強制執行未果,債權不能受償,其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潘余高子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王榮民、王榮斌就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邱珮恩塗銷甲抵押權登記、王榮民、王榮斌塗銷乙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規定,應認於法為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邱珮恩塗銷甲抵押權,請求王榮民、王榮斌就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甲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余高子 96分之18 1.登記日期:86年11月4日。 2.字號:淡地登字第34368號。 3.權利人:邱珮恩。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萬元。 6.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0月20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余高子。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18。 12.設定義務人:潘余高子。 乙 1.登記日期:87年2月17日。 2.字號:淡地登字第32070號。 3.權利人:王步和。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300萬元。 6.存續期間:87年2月16日至88年2月15日。 7.清償日期:88年2月15日。 8.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余高子。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18。 12.設定義務人:潘余高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