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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許世龍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被 告 朱韻荷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2,993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訴之聲明不以先備位之方式排序,調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2,993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基於交往十餘年之信任,原告概

括委託被告處理鉅額財務事項,其中包含保險費、房屋貸款、汽車買賣價金等。於105年間訴外人原告弟弟許金龍任職董事長之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爆發公開收購案破局事件,股價大幅下跌,致其設質借款之樂陞公司股票恐遭質權銀行以擔保品價值不足為由斷頭處分,原告為保弟弟許金龍董事長席次及經營權,須於接獲銀行通知時立刻補足擔保或清償借款,同時亦負擔弟弟之保釋金、律師報酬、房屋貸款、家用孝親費等,因原告非經主管同意不得擅離工作崗位,故於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匯款共計900萬元(下稱系爭9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各項費用給付事宜,被告並於105年年底告知原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用罄,原告因信任而未逐筆與被告核對或索取相關匯款憑證。

㈡詎原告嗣後遭檢舉逃漏贈與稅,被誣指系爭900萬元係其贈與

被告,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查調兩造之金融帳戶明細後,原告113年1月8日方得知被告將其中351萬2,993元挪為己用,而與原告委託其協助之事項及目的全然無關,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於114年1月6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原於109年4月16日所作和解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2,993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5年間為交往十餘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同居

如同事實上夫妻,原告在金錢上對被告及被告之子女多有照顧,當時原告因其弟弟許金龍涉樂陞案遭檢調調查,擔心受到牽連,便於105年間匯款系爭9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表示該筆款項係贈與被告,其可於將來需要用錢時全權自由決定如何使用之,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所稱為其弟補足銀行擔保款或清償借款、籌措保釋金、律師報酬,及需繳納房屋貸款、保險費、家用、孝親費等諸多費用,皆可由原告自行為之,無委託處理之必要,其主張顯屬空泛無據。而國稅局調查原告之事與被告無涉,被告甚至多所迴護原告,始至國稅局到案說明時出具「並非贈予給本人」等文字。

㈡系爭900萬元款項既係兩造合意為之,被告受有此筆款項之利

益即具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原告就該筆款項多年來未曾有異議,直到遭國稅局查帳後始於111年6月16日就此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遲至113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早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末查兩造於109年4月16日即成立和解契約,載明兩造因交往期間所生之任何其餘民、刑事糾紛,雙方均同意不予追究,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縱其於114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亦於法不合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為曾交往10餘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同居在被告住處,如同事實上夫妻。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分三筆匯款系爭9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能證明有委任契約存在,不得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2.故當事人間必係一方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他方有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兩方意思表示合致,方得謂成立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未能說明兩造於何時、何地、針對何事項達成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僅以兩造間有金錢流動,不能證明即為委任關係。原告再以系爭900萬元,多數使用於與原告有關事項,藉此推論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然而忽略兩造間先前為事實上夫妻十多年,同財共同生活多年,僅被告以帳戶內金錢處理原告事務即認定為委任契約,甚為率斷。又被告於國稅局詢問時,稱原告交付系爭900萬元是由被告支配使用,如果與原告有關費用也從該筆金額支付等語,是以系爭900萬元性質類似兩造共同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00萬元成立委任契約即屬無據,故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合計系爭900萬元扣除保險費、房屋貸款、信用卡、律師報酬、孝親費之外,尚有351萬2,993元係被告用於自身及親友,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兩造曾同居交往十多年,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業如前述,關係密切與夫妻情形無異,於同居期間匯款予他方,原因本可能出於多端,包括可能係基於贈與、或基於其他共同生活之考量,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或為其他目的之給付。查,原告匯款系爭900萬元給被告後,並未具體指示被告如何運用,交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被告除支付兩造生活開銷、被告子女之費用,原告亦不否認大多數金錢都是用於繳納原告之房屋貸款、保險費用、信用卡費等。被告雖曾於105年9月12日有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其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然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亦從其郵局帳戶匯款65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本件900萬元匯入帳戶),另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從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至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佐(參國稅局卷第22、2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351萬2,993元早已在被告帳戶間混同流動使用。且無論是被告之郵局、兆豐銀行、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內款項均長期供被告用以支付兩造及家人開銷。是以原告所謂351萬2,993元並非全部為被告使用,乃兩造生活開銷、被告之子女教育生活費。又兩造同居期間,被告之子女生活費用開銷應在原告同意給付範圍內。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受有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因系爭900萬元,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已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說明書函(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於111年7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此參見調查筆錄及刑事告發狀甚明(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主張被告侵占系爭900萬元云云(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11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

是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有主張行為、損害結果,豈會不知悉民事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損害,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其請求顯不合法。

㈣、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已無權利: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

2.兩造情感生變後,因原告與他人結婚,且對於財務認知不同,兩造曾有民、刑事訴訟,後於109年4月16日曾成立和解契約,其上載明:「伍、兩造因交往期間所生之任何其餘民、刑事糾紛,雙方均同意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除解決當時訴訟外,為使兩造不要再因過往而紛爭再燃,因此有前述約定。

3.原告曾詢問被告款項餘額,經被告告知已全數用於原告囑託之事,因被告於和解時故意隱瞞尚有餘款,其於114年1月間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署和解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否認有前述對話,否認有詐欺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又原告苟對於系爭900萬元之使用內容有疑問,大可以於調解當時詢問清楚並要求提出明細,無需增加「伍、兩造因交往期間所生之任何其餘民、刑事糾紛,雙方均同意不予追究。」條款,顯然兩造對於交往期間其他金錢往來,無一一清算之意,同意除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事項外,雙方互不主張作為結算。原告稱被告於和解當時有欺瞞,並主張原告受詐欺,顯無依據。況且,原告於111年7月8日就本件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侵占系爭900萬元,是於109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和解是否有遭受被告詐欺而和解,於111年間即應知悉,原告卻遲至114年1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單方面表示要撤銷和解,顯已超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1年期間,原告所謂撤銷亦不生效力。

4.系爭和解契約已有協議因交往期間所生之任何其餘民、刑事糾紛,雙方均同意不予追究,縱使原告有前述委任契約、不當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認為不得再為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51萬2,993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