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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陳子瑜被 告 陳柏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綽號「頭龜」、「柳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或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復於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款項交付與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款項共255萬元,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做1週,擔任最下游車手;被告只負責收取上開110萬元款項,對於其他成員所為並不知情;被告目前無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他人之權利為數人各別所侵害,倘各行為人間並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之情形,自應由行為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且原告主張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110萬元款項交付與擔任車手前往收款之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所列證據為證。又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暨所引卷頁),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

㈢惟查,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確係

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110萬元,其餘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均係於不同時、地匯款或交付,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亦陳稱:伊係自112年9月11日至18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等語在卷(偵卷第16、51頁),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就上開110萬元款項以外之損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主觀上亦有意思聯絡,或在客觀上具有行為共同關連。又據原告所提出或援引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依指示匯款之人頭帳戶,均非被告所申請開立或持有(審附民卷第7頁);原告依指示前往交付現金之其他對象,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被告或與被告有關,且其等所使用之偽名「李子喬」、「陳家明」暨其印文,亦與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110萬元款項時所使用之偽名「陳天至」暨印文截然不同(審附民卷第23至27頁),另經原告於上開刑事程序陳稱:「李子喬」、「陳家明」均與被告為不同人等語明確(偵卷第24頁);此外,復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上開110萬元款項以外部分,與被告行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難遽令其就該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有據。

㈣從而,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成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交付款項11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審附民卷第29頁)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