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1號上 訴 人 江可望被 上訴人 許智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至318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