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被 告 呂天賜
呂陳桂枝兼訴訟代理人 呂宜娟被 告 呂愛桑
呂愛惠呂秀美呂金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呂陳桂枝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呂陳桂枝應將被繼承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後變更為今井貴志,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士司簡調卷第104頁至10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呂天賜及呂○○為被告,並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遺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呂○○就附表編號1、2之遺產於111年12月9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呂○○就前項遺產於111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於審理中查明被繼承人呂隆志之繼承人呂○○全名為呂陳桂枝,另有繼承人呂愛桑、呂愛惠、呂秀美、呂宜娟、呂金蓮(全體繼承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以及呂隆志之遺產尚包括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及股金,乃追加被告及撤銷之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見士司簡調卷第64頁、第100頁至102頁):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1年12月1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呂陳桂枝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12月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呂陳桂枝應將被繼承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及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與原起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呂天賜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隆志於108年7月17日死亡後遺留有系爭遺產,且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是呂天賜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告竟作成由呂陳桂枝一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呂陳桂枝名下,原告之債務人即呂天賜因而陷於無資力,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呂隆志之全體繼承人,但經遺產分割協議由呂陳桂枝繼承系爭遺產全部,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呂陳桂枝名下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供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為佐(見士司簡調卷第34頁至59頁)。依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所載,被告係於111年12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附表編號1、2遺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雖上開協議書未記載附表編號3、4存款及股金,然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為呂天賜之債權人,呂天賜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時,已積欠原告債務,當時並無財力之事實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8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佐(見士司簡調卷第14頁至18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呂天賜與其餘被告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不利於己之無償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呂陳桂枝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因而受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且呂陳桂枝應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呂陳桂枝應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2/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帳號 4,821元 4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