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林廾楸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被 告 李淵科
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33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
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鐵皮車庫並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A02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892895分之1886213,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A02均無正當權源,卻分別搭建鐵皮車庫、二層建物(下稱系爭鐵皮車庫、系爭二層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加以使用,經原告起訴後,被告A02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將系爭二層建物自行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拆除系爭鐵皮車庫,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最近5年及未來占用期間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0元。
3.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33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鐵皮車庫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12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A02辯稱:
1.其同意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費用,但中華民國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多年來均有繳納使用補償金給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非故意占用,其已將系爭二層建物拆除,請酌情減低不當得利之金額。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無正當權源,搭建系爭鐵皮車庫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加以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停放車輛照片、狠將汽車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34、62、72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另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士林地政人員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至247頁、268頁),而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將系爭鐵皮車庫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A022人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系爭鐵皮車庫、系爭二層建物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利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與士商路交叉口附近,周邊公共設施雖包括臺北捷運劍潭站、承德公園、士林運動中心、士林夜市、臺北市立兒童新樂園、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等,然尚非商業活動高度密集繁榮地區,有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26至332頁),被告2人分別以系爭鐵皮車庫、系爭二層建物等地上物作為停車使用,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2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適當。
3.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以系爭鐵皮車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3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拆除前開地上物,騰空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別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A02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一)被告A02: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6%×占用期間×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9月2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88,800元 10,291元 (計算式:17.93平方公尺×88,800元×6%×102/365×0000000/0000000=10,291元) 2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89,600元 74,318元 (計算式:17.93平方公尺×89,600元×6%×2年×0000000/0000000=74,318元) 3 111年1月1日 至 112年12月31日 90,400元 74,982元 (計算式:17.93平方公尺×90,400元×6%×2年×0000000/0000000=74,982元) 4 113年1月1日 至 113年9月20日 92,000元 27,521元 (計算式:17.93平方公尺×92,000元×6%×264/366×0000000/0000000=27,521元) 1+2+3+4 合計 187,11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即114年6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6%×原告權利範圍÷12月÷30天×占用天數3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7.93平方公尺×92,000元×6%×0000000/0000000÷12月÷30天×39天=4,133元)總金額:187,112元+4,133元=191,245元。
(二)被告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6%×占用期間×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9月2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88,800元 11,095元 (計算式:19.33平方公尺×88,800元×6%×102/365×0000000/0000000=11,095元) 2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89,600元 80,121元 (計算式:19.33平方公尺×89,600元×6%×2年×0000000/0000000=80,121元) 3 111年1月1日 至 112年12月31日 90,400元 80,836元 (計算式:19.33平方公尺×90,400元×6%×2年×0000000/0000000=80,836元) 4 113年1月1日 至 113年9月20日 92,000元 29,670元 (計算式:19.33平方公尺×92,000元×6%×264/366×0000000/0000000=29,670元) 合 計 201,722元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6%×原告權利範圍÷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3,428元 (計算式:19.33平方公尺×92,000元×6%×0000000/0000000÷12月=3,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