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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黃清山被 告 沈鑫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30萬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訴外人鄭煒錡、訴外人陳德強、訴外人張世豪、訴外人周鈺捷、訴外人林彥廷、訴外人劉守仁、訴外人黃凱揚、訴外人邱峻威、訴外人黃天文、訴外人許浩展,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Zeus」、「小武」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與「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晨瑞」之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層級相當之人分工採購裝備、招募車手,並預先擬妥回收贓款及後續使用虛擬貨幣洗錢事宜,再由位於境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立通訊軟體LINE「B1股往金來」群組邀請伊加入後,由LINE暱稱「宋慧瑩」之人向伊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嗣「小武」即聯繫境外機房,將伊的資訊提供給被告,而由被告指揮、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佯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晨瑞」,於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一段、民權路口間,提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晨瑞」識別證及偽造收據,向伊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於面交日並負責與伊聯繫,確認其特徵及面交地等事宜,另同時負責車手之行前教學、即時線上監控,及指揮「李晨瑞」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後發放車資、報酬等事務,嗣亦參與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操作,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現在地,由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