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黃林秀英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林輝雄
黃林阿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宥蓁被 告 郭金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淡水區水源段四九四地號土地(面積5,79
5.5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93.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38.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燦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9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阿蘭取得,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3,67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輝雄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5,795.5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分割方案圖所示,即將A部分面積193.184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將B部分面積193.18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黃林阿蘭所有,將C部分面積3,760.49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林輝雄所有,將D部分面積1,738.65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郭金燦所有。」,嗣於審理中先後變更聲明,其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5,795.5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將甲部分面積1,738.6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郭金燦所有,將乙部分面積193.18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黃林阿蘭所有,將丙部分面積3,670.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林輝雄所有,將丁部分面積1
93.18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林輝雄、黃林阿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長期遭被告郭金燦私自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且因共有人人數多,無法聯絡協議,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又原告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之75年4月20日因繼承而取得,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林阿蘭:伊已經與被告郭金燦訂立買賣契約,只是還沒過戶,另對於土地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郭金燦:系爭土地在伊家已經三代了,從伊祖父那時就
已經是共有土地,系爭土地上有伊祖先之墓地,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花果樹木等,依照農作物生長習性,要移植他處,否則會造成嚴重經濟上損失,於全數移植前不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輝雄:對於本件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有明文。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農地合理經營利用,惟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避免耕地零碎、細分,於同條第2項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能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是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立法意旨及民法繼承之法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於農發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倘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該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分割;否則,若謂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雖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惟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107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前開謄本可參,足認為前開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耕地,共有人原為訴外人林再傳及被告郭金燦、被告林輝雄,嗣:⒈104年4月8日訴外人林萬河、訴外人林岸明、被告黃林阿蘭及原告因訴外人林再傳死亡而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⒉106年1月20日訴外人林岸明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郭金燦。⒊112年12月22日訴外人林阿娥因訴外人林萬河死亡而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⒋113年1月18日訴外人林阿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林輝雄。
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4年8月11日以新北淡地登字第1146131298號函及檢附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03頁)。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變動,僅出於非可由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亦或僅為原共有人間相互移轉之取得,其共有關係並未複雜化、亦未形成系爭土地度細分致影響農地利用之情事,縱本件分割結果將可能使原告及被告黃林阿蘭所分得之面積小於0.25公頃(參附表二),然參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及系爭土地異動歷程,可認本件分割應符合同項但書第3、4款之例外情形,且亦無第2項所稱分割後土地超過共有人人數之情事,自應許可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
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郭金燦表示因其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農作物,故不願分割,而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郭金燦民事上訴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且不因部分共有人不願分割而受影響。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㈤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郭金燦家族祖先之墳墓2座,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461376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審酌被告黃林阿蘭已與被告郭金燦就其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及被告郭金燦家族已設立該墓地於系爭土地一定時日,對於系爭土地該部分具有一定特殊感情,並維持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共有人大部分未反對分割等一切情狀後,本件應以原物分割最為適當,並將被告黃林阿蘭之分配部分與被告郭金燦之分配部分相鄰、被告郭金燦分配部分與墳墓設置位置重疊,並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面積劃分各共有人分配部分,認以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其中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郭金燦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黃林阿蘭所有、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林輝雄所有、編號丁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附圖所示位置,由原告及被告林輝雄、黃林阿蘭、郭金燦各取得附圖編號丁、丙、乙、甲部分。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兩造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源段 494 5,795.52 如附表二 備考附表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面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1 原告 黃林秀英 30分之1 193.18 2 被告 林輝雄 30分之19 3,670.5 3 被告 黃林阿蘭 30分之1 193.18 4 被告 郭金燦 30分之9 1,73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