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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被 告 林錦蓬

劉佳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償還借款明細、放款明細、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