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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被 告 邱黃金治訴訟代理人 邱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房屋之屋簷及門前水泥鋪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