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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謝秉諺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楊啓廷律師被 告 魏廷芬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6,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6,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113年5月間,因購買重型機車供訴外人即被告之師丈陸大偉使用、支付個人生活開銷等需求,陸續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原告遂於111年9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元至訴外人林家億之金融帳戶,用以清償被告貸款購買重型機車之尾款;並陸續代被告墊付附表所示費用,經結算共計11萬6,328元,總計借款達154萬6,328元。嗣被告於113年3月1日償還50萬元,經扣除該部分還款後,被告尚欠104萬6,328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原告自113年2月起多次傳訊催款,被告於 LINE 通訊軟體對話中明確承認系爭款項之數額,並承諾:「重機的部分是我本來說要負責的」、「放心,一定會給你的」、「款項我會慢慢還你」等語,被告既已對債務之數額及還款義務有所表示,且已有部分還款之事實,已構成法律上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贈與他人或其僅係代為接洽,然其既曾還款50萬元並多次口頭承諾清償,所辯不足採。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備位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3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訴外人劉孟澐之信徒,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多為原告所列之機車價金及若干支出項目,被告主張其先前曾委請原告代墊附表所示費用,惟被告已於113年3月1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並已清償完畢,現無積欠原告任何代墊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關於143萬元款項部分,原告係依陸大偉之通訊軟體LINE指示,將機車價金匯至林家億之帳戶,該匯款係陸大偉要求原告匯款,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提之 LINE 對話紀錄,縱有被告稱「師丈重機的部分是我本來說要負責的」等語,亦不足證明兩造就重型機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機車係原告贈與劉孟澐與陸大偉使用,並非借貸,被告僅係代為接洽;再被告主張其113年3月1日匯款50萬元係清償代墊項目,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仍應就借貸合意及交付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匯款14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家億帳戶;原告曾代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於113年3月1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匯款單據、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3日匯款14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家億帳戶,用以支應被告購買重型機車之款項,及代墊11萬6,328元雜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及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雖辯稱該143萬元款項係陸大偉要求原告匯款,其僅係代為接洽,兩造間無借貸合意等語。惟觀諸兩造於113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明確表示:「師丈(即陸大偉)重機的部分是我本來說要負責的,我房子已經在最後快交屋的階段了,交完房後錢我會轉給你,不用擔心」等語(見司促卷第15至25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針對重機款項,明確使用「負責」、「錢我會轉給你」等語,核其真意,即係確認該筆款項為其個人債務,並承諾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純屬陸大偉與原告間之事務,與其無涉,被告衡情理應拒絕原告之催收請求,或表示請原告逕向陸大偉確認。然被告不僅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反而主動攬責稱「是我本來說要負責的」,並進一步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即交完房後轉錢,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該筆款項係其個人對原告之債務,而非他人之債務;被告臨訟始改稱係陸大偉指示匯款等語,與其訊息對話內容不符,已難採信。至證人陸大偉雖到庭證稱系爭機車為原告贈與等語,然參被告在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係於臨訟前明確、具體且主動承諾「負責」與「還款」,該等書面證據客觀記載了當事人間真實之意思表示;而證人陸大偉之證詞,乃事後於訴訟中為之,且與卷內客觀對話證據扞格,倘若系爭機車確為原告贈與,則被告身為單純代為接洽之人,斷無可能於原告催討時,不作任何「此為贈與」之反駁,反倒承擔非屬自己之債務並承諾清償,是以,當事人親自確認債務之客觀書證,其證明力優於第三人事後且與客觀事證相左之證言,故證人陸大偉之證詞既與卷內客觀對話證據不符,自難憑採。再者,金錢交付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並不以匯入債務人本人名下帳戶為必要,倘係依債務人指示而匯入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仍屬對債務人之交付,是縱系爭款項係依陸大偉指示匯入林家億帳戶,然既經被告承諾負責,仍不影響兩造間金錢交付要件之認定。㈢被告另辯稱代墊雜費11萬6,328元部分業經其匯款50萬元清償

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於 113年2月22日對話中,條列包含代墊款11萬6,328元在內之金額向被告催收時,被告明確回覆:「我知道你有急用……加回衣服是11萬6,328元,我三月中會轉給你。我也不想拖,會盡快……一辦好會馬上還你」等語(見司促卷第15至25頁)。

細繹前揭對話脈絡,被告不僅未對原告提出之金額有任何異議,反而精確複述「11萬6,328元」此一特定數額,顯見雙方就此部分代墊款項已對帳完畢,並確認債權金額無誤。被告既已明確承諾於「三月中」返還,核其真意,即係承認對原告負有法律上之返還義務,是被告辯稱該部分代墊款項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洵無足採。且衡諸常情,原告主張之代墊雜費總額僅11萬6,328元(即便依附表所示項目加總亦僅約16萬餘元),然被告於113年3月1日實際匯款之金額卻達50萬元,二者數額顯不相當。倘被告僅意在清償上述代墊款,何須多匯付逾30萬元?此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反之,若將該50萬元視為清償部分機車款及代墊款之總和(即154萬6,328元之部分清償),則與原告之主張及雙方金流邏輯相符。可認該5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金額,被告辯稱該部分代墊款已清償完畢等語,尚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總額,係以143萬元加計代墊雜費

11萬6,328元,合計154萬6,328元,扣除被告已於113年3月1日清償50萬元後,尚餘104萬6,328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明細,及對話紀錄中被告對債務數額之具體確認,經互核一致,並輔以被告嗣後清償50萬元之客觀事實,足以排除被告關於贈與或已清償完畢之辯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債權數額,堪予採認。

㈤承前所述,依前揭匯款事實、對話紀錄及部分清償情形,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有由原告交付金錢、被告負返還義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並依被告所指示,將系爭機車價金匯入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復依被告請求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嗣經兩造於通訊對話中結算為11萬6,328元並由被告承諾返還,已足認金錢交付及返還合意之要件具備;被告其後復匯款50萬元為部分給付,益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從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認成立,被告自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採納。至其備位主張,於此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4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6,328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明洋欲證明陸大偉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且機車價金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等情。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確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查本件依兩造間之 LINE 對話紀錄及被告部分還款之事實,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本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業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一鑫鍋碗瓢盆 5,930元 2 牛奶 1,188元 3 盆栽 3,200元 4 尼波爾 13,000元 5 仁波切頭像 43,859元 6 人民幣 40,618元 7 欣工廠印刷 5,188元 8 欣工廠印刷 2,189元 9 安宮牛黃丸 54,133元 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合計 169,305元 本院認定之雜費數額11萬6,328元,係以雙方於 LINE對話紀錄中最終確認及結算之金額為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