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被 告 廣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心語被 告 張詠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廣宙有限公司(下稱廣宙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解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被告林心語(下稱林心語)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林心語為廣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張詠閔(下稱張詠閔,與廣宙公司、林心語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廣宙公司於110年12月3日與伊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於同年月8日動撥7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48%機動計算,均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林心語、張詠閔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廣宙公司於113年7月8日繳款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60萬1,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屢次催討無著,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1,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㈠廣宙公司、林心語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張詠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廣宙公司、林心語對上情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張詠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2,601,871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17%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