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鄧潘安利訴訟代理人 鄧華民複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鄧華湘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雖因記憶、認知功能輕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2至46頁),惟未受監護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且於本院當庭訊問時,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表明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2頁),顯未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情狀,應認其有訴訟能力,被告辯稱原告無訴訟能力,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74頁),委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與長子即被告共同生活,嗣經次子即伊之訴訟代理人A03接往同住,並自113年11月28日起,全權委託A03處理伊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相關事宜。詎A03查核系爭郵局帳戶使用狀況後,伊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於109年2月10日至113年11月6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2萬7,800元,經伊發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7,8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432號2樓二戶打通之住處(下稱民族東路住處)居住約20餘年,於113年11月24日由A03接往同住。原告居住民族東路住處期間,伊為主要照顧者,惟由伊女兒A01與原告同住,協助伊照護原告,而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至113年11月6日之生活、家用、照護等費用,係原告與伊、A01討論後,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支出,伊遂於原告授權下,於109年2月10日及如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交易日期,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202萬7,800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
㈡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至113年11月6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202萬7,800元。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將如附表編號16、19、23、26、29、
32、34至36、40號款項共57萬元,匯入原告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202萬7,8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告授權,於109年2月10日至113年11月6
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202萬7,800元,用以支付照護原告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與原告共同住在民族東路住處,因原告行動不便,故自100年起,由我照顧原告起居。我與原告的生活費一開始是從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領,該帳戶的存摺、印章由我保管。之後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沒錢,我與原告、被告討論關於我照顧原告的薪水、健保、國民年金、居住民族東路住處之生活費等費用來源,最後決定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款支付我的月薪2萬5,000元,其餘費用每月約3至4萬元,由我以Line通知被告索要,被告接獲通知後,大部分持其保管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現金交付,小部分要我去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與所整理之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至58頁)。參以臺北市109年至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序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核算上開期間原告與A01之必要生活費約256萬2,134元【(2萬406元×11×2)+(2萬1,202元×12×2)+(2萬2,418元×12×2)+(2萬2,816元×12×2)+(2萬3,579元×11×2)=256萬2,134元】,逾被告同時期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202萬7,800元,及考量A01專責照顧原告,其領取月薪報酬與享有照顧期間,由原告支出健保、國民年金等費用,尚屬合理等情,認被告辯稱其經原告授權提領款項支應照護原告之相關費用,應屬有據。再者,審酌原告為有訴訟能力之成年人,倘未授權被告領取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斷無任由被告長期持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之理,且被告倘係擅自提領款項供己使用,衡情應係將帳戶內存款全部領出,實無可能以分次、小額、不定額,及每次提領均留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見補字卷第19至23頁)之方式提領,益見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為如附表「原告意見欄」之主張,惟系爭新光銀行帳
戶款項,係供為A01照護原告之薪水與臨時生活費用支出,此經證人A01證稱明確,則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存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6、19、23、26、29、32、34至36、40號),以支應相關費用支出,應認亦屬原告授權範疇。又A01未就上開期間照護原告之支出記帳(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常人生活所需項目繁瑣,保留各支出明細,實近於苛求,且原告既同意以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其與A01居住民族東路住處之生活、A01之薪資、健保、國民年金等費用,則相關費用支出與民族東路住處所有權歸即屬無涉,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㈡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
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202萬7,800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尚難憑採,其據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萬7,8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