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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陳世宇訴訟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伯記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88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原告固提出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以之為計算基礎並繳納本件裁判費,然本件係於民國114年5月6日起訴,本院無從依上開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總財產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依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並扣除已繳納之4萬8,885元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