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陳世宇訴訟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伯記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曾祖父陳珍儒、祖父陳萬福,分別為被告第5房第20世、第21世之派下員,原告之父陳坤隆及原告均係被告設立人陳伯記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係冠陳姓者,顯屬被告之派下員,詎因原告之父陳坤隆於同年9月21日死亡,被告漏未登記原告之父陳坤隆為其派下員,致原告無法行使派下權,造成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繼承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應為被告之派下員,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陳珍儒戶籍登記簿手抄本、陳萬福、陳坤隆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6至44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繼承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