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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嘉賓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欣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偉揚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1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