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莊睦雄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被 告 陳淑娥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白禮維律師柳慧謙律師複代理人 徐家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莊朝根之再婚配偶,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54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2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後,於同月13日向第一銀行借款2,100萬元、500萬元,合計2,600萬元,原告為上開2,100萬元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借款3,000萬元,並指示板信銀行於同月17日將原告所借款項其中5,643,944元匯款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所借上開2,100萬元借款尚欠餘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為一般保證人,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第一銀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被告與第一銀行間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643,944元。如認不符合民法第312條規定,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643,9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及同小段543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土地)係莊朝根於97年10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2年6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後,於同月13日向第一銀行借款2,100萬元、500萬元,合計2,600萬元,目的係供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萬有家具行及家族使用,原告則為上開2,100萬元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嗣於109年10月間,上開2,100萬元借款僅餘本金11,500,282元未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則已全數清償,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10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降為1,440萬元,另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及543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向第一銀行借款1,0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合計1,400萬元,借款目的亦同係供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萬有家具行及家族使用,上開借款係在莊朝根主導下所為,借款供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萬有家具行及家族使用,兩造彼此互相擔任借款人、保證人,應存在無名契約,嗣莊朝根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後,原告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表示為減輕每月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17萬元壓力轉貸到板信銀行會有寬限期每個月僅需清償5萬餘元,於同日將被告帶往板信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契約,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板信銀行申請借款額度3,000萬元,並由被告於111年8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16萬元、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2,7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丙、丁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銀行,嗣板信銀行於111年8月17日撥款2,050萬元,其中13,398,865元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用以清償原告上開1,400萬元借款餘額,其中5,643,944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嗣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111年8月19日塗銷,係兩造延續前述無名契約之合作方式,探究兩造間無名契約之合意,應待原告清償板信銀行全部貸債務本息,擬塗銷丙、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被告始須將上開5,643,944元返還原告。板信銀行將上開5,643,944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由被告一銀帳戶扣款清償被告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應認係由被告自己以債務人身分清償對第一銀行之債務,並非原告以一般保證人身分向第一銀行為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上開2,100萬元借款有甲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足額擔保,被告亦按期還款未曾拖欠,第一銀行未曾通知原告代為清償,原告在保證責任尚未發生情形下,請板信銀行撥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原告就被告對第一銀行借款債務之履行,僅有事實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原告並未依兩造與第一銀行間借款契約第14條第4項第5款約定請求第一銀行移轉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反而代理被告辦理塗銷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上開5,643,944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後,逾2年4月未向被告為請求,均足見原告主觀上亦不認其係以一般保證人身分即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縱原告係以一般保證人身分即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上開2,1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13日止,每月攤還額為86,782元,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原告而拒絕清償。另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上開5,643,944元欠缺給付目的,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643,944元,且兩造彼此互相擔任借款人、保證人,應存在無名契約,應認被告受領上開5,643,944元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莊朝根於97年9月19日結婚,莊朝根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為莊朝根與其前配偶莊淑貞所生之三子。
㈡系爭不動產及5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莊朝根,莊朝根於
97年10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及5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02年6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
,120萬元之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後,於102年6月13日向第一銀行借款2,100萬元、500萬元,合計2,600萬元,原告為上開2,100萬元借款之一般保證人。
㈣被告向第一銀行所借上開2,100萬元借款於109年10月間僅餘
本金11,500,282元未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則已全部全數清償,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10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降為1,440萬元。
㈤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及543地號土地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1,680萬元之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向第一銀行借款1,000
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於110年1月14日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合計1,400萬元,均撥入原告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8月5日與板信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契約,原
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為3,000萬元,並由被告於111年8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16萬元、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2,784萬元之丙、丁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銀行,嗣板信銀行於111年8月17日撥款2,050萬元,其中13,398,865元匯入原告一銀帳戶用以清償原告上開1,400萬元借款餘額,其中5,643,944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上開2,100萬元借款餘額。
㈦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1年8月19日以「債務已清償」為原因
辦理塗銷登記,代理人為原告,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同日以「債務已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與被告於111年8月5日與板信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契約,原
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為3,000萬元,並由被告於111年8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16萬元、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2,784萬元之丙、丁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銀行,嗣板信銀行於111年8月17日撥款2,050萬元,其中13,398,865元係由板信銀行直接匯入原告一銀帳戶用以清償原告向第一銀行借款1,400萬元尚欠餘額,其中5,643,944元係由板信銀行直接匯入被告一銀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2,100萬元尚欠餘額,且擔保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借款2,100萬元之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借款1,400萬元之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111年8月19日以「債務已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此有個人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撥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6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79頁)、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為原告之父莊朝根之再婚配偶,彼此關係並不密切,衡
情被告不可能無端願意擔任原告向板信銀行申請3,000萬元貸款額度之連帶保證人,亦不可能無端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丙、丁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銀行擔保上開借款,且板信銀行撥款其中13,398,865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向第一銀行借款1,400萬元尚欠餘額,其中5,643,944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2,100萬元尚欠餘額,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因此得以塗銷登記,被告願意擔任原告向板信銀行申請3,000萬元貸款額度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丙、丁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銀行擔保上開借款,與板信銀行撥款13,398,865元用以清償原告向第一銀行借款1,400萬元尚欠餘額,撥款5,643,944元用以清償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2,100萬元尚欠餘額,且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因此得以塗銷登記,二者間必有一定之關聯性,應可據此推論兩造確有達成合意將第一銀行貸款轉貸至板信銀行,上開轉貸之舉,應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
⒊且清償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2,100萬元尚欠餘額5,643,944元
,係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向板信銀行借得,並由板信銀行直接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再由被告一銀帳戶扣款清償被告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應認係由被告自己以債務人身分清償對第一銀行之債務,並非原告以一般保證人身分即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向第一銀行為清償,此再觀之原告並未依兩造與第一銀行間借款契約第14條第4項第5款約定請求第一銀行移轉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反而代理被告辦理塗銷甲最高限額抵押權,益足徵並非原告以一般保證人身分即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向第一銀行為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第一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板信銀行金城分行函復說明記載:「二、查111年7月莊睦雄(以下簡稱莊君)向本行申辦個人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為陳淑娥(以下簡稱陳君),資金用途為代償債務人莊君及連帶保證人陳君於第一銀行借款,餘為債務人投資理財及家庭繕家之需(如附件-授信批覆書)。故來函附件匯款應為代償陳君債務之用途。三、按附件-撥款申請書,可知本案撥款並匯款予陳君係由莊君所申請,且本行於撥款前亦有通知莊君,故可認定來函附件匯款乃依莊君指示所為」(見本院卷第320頁),板信銀行金城分行函復所附本行授信撥貸要點6.1.2.規定:「代償案件應由授信人員於案件貸放前確認貸償行庫、客戶放款帳號(或銀行同業放款專戶)、戶名及金額,並填寫於撥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中,始得撥貸」(見本院卷第366頁),板信銀行金城分行函復所附資料記載:「煩請協助詢問截至111.08.17待償清償金額、清償後幾天可領回塗銷證明及住宅火險保單事宜:1.待償第一銀行、分行:大同、代償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淑娥、金額:5,643,944…代償照會窗口連絡電話:0000-0000*159、陳’S…111.8.17、經0000-0000#159陳’S照會以上代償匯款資料無誤,於8/22開立塗銷註明」(見本院卷第338頁),板信銀行金城分行函復所附撥款申請書記載 「111.8.17 11:40分照會一銀窗口陳小姐#159、預計8/22可領清償」(見本院卷第329頁),雖堪認原告確有指示板信銀行將貸得款項其中5,643,944元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代償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2,100萬元尚欠餘額,惟此為原告向板信銀行貸款時所為指示,並非原告向第一銀行清償時表明係以一般保證人身分即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向第一銀行為清償,此觀之本院向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函詢板信銀行於111年8月17日匯款5,643,944元至被告一銀帳戶是否原告以一般保證人身分即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向第一銀行代償被告所欠債務(見本院卷第312頁),該分行函復表示:「本分行無相關資料可供貴院參酌」(見本院卷第318頁),足證原告未曾向第一銀行表明其係以一般保證人身分即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被告所欠上開債務,原告主張其係以一般保證人身分即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向第一銀行代償被告所欠上開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確有指示板信銀行將貸得款項其中5,643,944元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643,944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被告與第一銀行間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4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