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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張明樹即張水樹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7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下稱長榮派出所)。惟原告於同年月31日僅具狀泛稱已償還借款,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成立,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再於同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於同月24日寄存至長榮派出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