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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柯美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零參元、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捌佰壹拾肆元,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百分之十二點六二、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其使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5,747元、循環利息2,643元、違約金1,200元及分期付款費用5,44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6-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