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蔡秀蓮
陳彥君陳彥儒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 告 蔡致仁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12月7日所拍定之臺北市○○區○○街00號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1日所拍定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房地,實際均屬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丙○○、丁○○(下稱丙○○等2人)所有,僅暫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國華名下,周國華應將前開房地返還予原告丙○○等2人,惟其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致前開房地均經非法拍定,原告乙○○、戊○○(下稱乙○○等2人)為彌補原告丙○○等2人就前開房地損失之損害,於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後,即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丙○○等2人。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月9日拍賣前、後均未合法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周國華,且郵局於同年3月17日退件該優購權通知予本院後,原告乙○○及周國華於同年3月19日前至本院閱卷,惟承辦書記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臨櫃交付,反認其等應自行於閱卷時知悉上述情事,僅告知其等要看清卷宗而不另行通知,然卷內並無上述優購權通知文件,卻逕認周國華業於同年3月12日受合法通知,並於10日內未表示意見而放棄優先購買權。復就周國華與被告間給付租金及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訟,法院因誤採執行法院之不蒙資訊及被告、甲○○之虛偽主張,作成顯違事理之確定判決。是本院執行處113年8月5日分配表(經更正為114年2月4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之全部債權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所示次序10至14、19至22之受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0,01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指之租金及優先承購權事件,被告均獲勝訴判決,有確定證明書可證。且原告丙○○等2人並未列於系爭分配表中,於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丙○○等2人: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在此所謂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除受執行之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外,其餘人均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原告雖聲稱原告乙○○等2人將債權讓與原告丙○○等2人,惟原告丙○○等2人均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至明,自不具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此亦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丙○○等2人之訴。
㈡關於原告乙○○等2人: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5日原所製作之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乙○○等2人業於同年9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並於同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北院卷第11頁之收文章戳),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乙○○等2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⒉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至12債權種類「給付租金」:
①經查,被告對周國華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北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745號准其租金之請求(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周國華對前開准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又被告就系爭建物租金部分,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北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調整租金之數額,周國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被告以前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周國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14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之債權。
②復查,執行債務人周國華曾對被告就同樣之優先購買權爭議
,據而主張被告違法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周國華給付租金,而對北院111年3月7日分配表所示之系爭租金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北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之,前開判決認定周國華前開主張就前開優先購買權爭議,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其主張為無理由,未剔除全部之系爭租金債權,僅以部分租金債權罹於時效為由予以剔除。由於上開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周國華未為原告遂行訴訟,與原告之利益非必同向,故非屬法定訴訟擔當,此執行債務人周國華與執行債權人被告之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原告乙○○等2人,先予敘明。
③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
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租金債權所憑周國華、被告系爭確定判決之前提基礎事實,即被告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事,系爭確定判決及北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下稱56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拘束本院,而本件被告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取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金債權,首應審究:周國華先前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此部分自行判斷如下: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非在使巧取利益。是優先購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
⑵查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同為登記訴外人郭萬得所有
,嗣周國華輾轉受讓系爭建物,而與郭萬得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遭郭萬得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執行事件(下稱54507號執行卷)予以查封拍賣,甲○○受讓執行債權,並於99年3月9日以1588萬元拍定,同年9月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⑶復查,執行法院對周國華之優先購買通知函,於99年3月12日
送達周國華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由訴外人楊美蘭以弟媳、同居人身分收受後,嗣以不知周國華居住何處為由退回,執行法院收發室於同年月17日收受,有上開執行法院函、退回之函件影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北院561號卷一第102-104頁、第136頁)。惟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方式未明文以書面為必要,而周國華於99年3月11日以其有優先承買權為由,委任原告乙○○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而於同年月19日閱卷完畢(見北院561號卷一第91-96頁)。上開優先承買權通知函稿及置於信封內經楊美蘭退回之上開優先承買權通知函,既均附於54507號執行卷卷宗內,則周國華於同年月19日閱卷後應得已知悉系爭土地優先購買之買賣價格等條件及其得向執行法院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⑷原告雖主張承辦書記官未臨櫃交付優購權通知文件,而優先
購買權通知文件事實上也都沒有附卷云云。惟依一般作業程序,該函稿於發文後隨即附入卷宗,有本院106年8月14日函文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卷一第199頁),非必然等待退件後方附入卷宗,即使原告於99年3月19日閱卷時,未及時閱得同年月17日之退件,但依前述作業流程,至少可閱得更早之前本院所附之優購權通知函稿,原告就其未閱得優先購買權之函稿,與作業慣例不符,就此異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況且,周國華於561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其有閱卷到拍定價額等語(見北院561號卷一第106頁);再於99年4月1日向執行法院所提聲明異議狀,仍謂:「本案歷債權人精心操弄層層剝削,優先購買權對聲明人並無實益可言......竟自拉自唱於99年3月9日以高於底價958萬元之1588萬元天價應買得標.....」(見北院561號卷一第115頁),堪認周國華確已知悉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其價額條件,僅因其認為價格過高,始終未表明願以拍定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
⑸周國華既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及法院發函詢問其是否優
先購買等節,迄至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逾5月,周國華於該長時間僅就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抗告等,始終未為願以指定價格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認其無意願行使優先購買權,准由拍定人繳足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符合事理之平。周國華事隔約3年,迨至102年5月間始起訴主張願以158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99年3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6,175元,至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9,500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足憑(見北院561號卷一第134頁),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漲幅高達31% ,倘仍許周國華以原拍定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僅將陷法律關係於不安定,亦有失公平,應非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保障優先購買權人之目的。則被告抗辯:周國華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已拍賣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應屬可採。
④綜上,被告系爭租金債權所憑系爭確定判決之前提基礎事實
即「被告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屬有據,則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是原告乙○○等2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至12債權種類「給付租金」之被告受分配金額,為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1債權種類「不當得利」:
①經查,被告對周國華提起拆屋還地等(含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號准其不當得利之請求(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周國華對准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或提起第三審再抗告未委任律師,迭經上訴及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以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周國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
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周國華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雖
有法定租賃關係,然周國華未合法行使且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業如前述㈡⒉③各點之說明,故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國華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乙○○等2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1債權種類「不當得利」之被告受分配金額,為無理由。
⒋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19、20、22債權種類「訴訟費用」:
各該訴訟費用為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經法院於各確定裁判中諭知負擔情形及比例,原告乙○○等2人未具體指明有何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
19、20、22債權種類「訴訟費用」之被告受分配金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等2人欠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乙○○等2人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雖有當事人適格,惟被告對周國華確有系爭租金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及訴訟費用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所示次序10至14、19至22之受分配金額,合計960,010元,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