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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許家華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張禧恩

張禧愛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戴可君被 告 簡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9、A03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9、A03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A09、A03(下與A09合稱A09等2人)、A05、A01、A02(下與A01合稱A01等2人,A01等2人再與A05合稱A05等3人,A01等2人另與A09等2人合稱A09等4人,A09等4人復與A05合稱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8,648萬元本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1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各19萬6,982元(見本院卷第270、271、2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慶隆於民國110年7月3日死亡,張慶隆之繼承人(含A09等4人)均拋棄繼承,伊於111年7月26日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選任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詎被告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無權占用張慶隆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49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9萬6,98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萬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A09占有,A05等3人、A03僅為占有輔助人。又A09為張慶隆之配偶,因張慶隆長期居住在國外,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A09管理使用,而原告就任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後,直至系爭不動產拍定予訴外人邱楚涵之日為止,均未通知並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A09有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另張慶隆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前於112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張慶隆之遺產(含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A03保管,A03有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原告自此即無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限,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況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慶隆於75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範圍詳如本院卷第211-1頁所示),嗣被告A03於98年6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張慶隆復於101年2月17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張慶隆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A09等2人、訴外人張瑛鷺於110年9月16日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准予備查;嗣A02等2人、訴外人葉光亨、葉歆貝於110年12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63號准予備查;其後訴外人張慶榮、張慶堂、張慶源、張慶銓、張清卿(下與張慶榮、張慶堂、張慶源、張慶銓合稱張慶榮等5人)於111年3月1日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52號准予備查。嗣張慶隆之債權人臺灣企銀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選任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在案。

㈢、臺灣企銀於112年3月25日持臺北地院111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促字第186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張慶隆之遺產(含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9日實施查封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4日經邱楚涵以總價5,319萬8,889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如本院卷第160至165頁所載,臺灣企銀對張慶隆之債權未足額受償,不足額為510萬6,854元。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張慶隆尚有2萬962元之使用補償金債權存在。

㈣、A09為張慶隆之配偶、A03為張慶隆之子、A05為A03之配偶、A02等2人為A03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自張慶隆於110年7月3日死亡後起至邱楚涵於113年4月2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之日止,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㈤、原告與A03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所示簡訊對話紀錄;原告與A03自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36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㈥、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最大投影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

㈦、系爭土地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萬6,640元/平方公尺、2萬7,200元/平方公尺、2萬7,200元/平方公尺、2萬8,240元/平方公尺。

㈧、A09之戶籍自76年6月16日遷入系爭房屋,並擔任戶長,直至113年7月23日遷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是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住所,未成年之子女亦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此觀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第1060條規定即明。經查:

⒈被告自張慶隆於110年7月3日死亡後起至邱楚涵於113年4月24

日拍定系爭不動產之日止,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及A09之戶籍自76年6月16日遷入系爭房屋,並擔任戶長,A03則為A09之子,其戶籍自91年11月5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參(見北院卷第23、25頁),然A03為68年出生,已結婚生子,有其戶籍資料足考,再佐以A03自承其86年間起至92年間止在日本留學、97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在印尼工作、104年間起至105年間止曾搬離系爭房屋等節(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A03早已獨立成家生活,A03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受A09之指示所為,不能僅因A03獨立成家生活後,自行選擇與A09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事實,遽認A09與A03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應認A03係自主占有系爭不動產,是A03抗辯其僅為A09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洵非可採。

⒉A05為A03之配偶、A02等2人為A03之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參諸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及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前揭規定,堪認A053人係基於家屬共同生活關係,而與A03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則A053人抗辯其等僅為A03之占有輔助人等語,應非無稽。是A053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3人給付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各19萬6,982元,即屬無據。

㈡、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1176條之1定有明文。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參考日本民法第940條、韓國民法第1044條),可知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業經賦予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以保全遺產之價值,不因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管理該遺產之權限。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得將其直接占有全部或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慶隆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A09等2人、張瑛鷺於11

0年9月16日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准予備查;嗣A02等2人、葉光亨、葉歆貝於110年12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63號准予備查;其後張慶榮等5人於111年3月1日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52號准予備查。嗣張慶隆之債權人臺灣企銀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選任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原告前經臺北地院選任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原告自此即可本於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身分,開始管理張慶隆之遺產(含系爭不動產)。

⒉A09為張慶隆之配偶,A09之戶籍自76年6月16日遷入系爭房屋

,並擔任戶長,直至113年7月23日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㈧);又A09抗辯張慶隆長年在國外工作、生活,於110年7月3日在國外死亡乙節,有張慶隆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堪予憑採。綜上以觀,足認A09辯稱張慶隆在死亡前,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其管理使用,應非無稽。依前開規定與說明,A09在原告開始管理系爭不動產前,有繼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義務。是A09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既有繼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9給付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至A09抗辯原告未曾通知並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云云,惟A09本於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得繼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義務,在原告經選任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之日起,即告消滅,不因原告是否通知或請求移交系爭不動產而受影響,A09執前詞,抗辯直至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4日經拍定之日止,皆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云云,諉無足取。

⒊再A03為A09之子,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與A09

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並為自主占有等情,已認定如前,又A09期間已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部分移轉予A03,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A03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用,主張在上開期間有合法占用之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給付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同法第77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按查封後之不動產,有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或由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保管人者,然實務上債務人常不願保管或其行蹤不明,而債權人亦不願保管,如強制其保管亦不合理,故如何定誰為保管人,實有困難,但又為完成查封程序需要,爰修正第1項第5款,以應實際上無保管人時的需要,及同法第78條之立法理由:「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僅喪失其處分權,仍保有所有權,其管理、使用權能,在不違背查封目的範圍內原則上仍保有之。故若以債務人為查封不動產之保管人時,得為從來之管理、使用,無須執行法院之特別許可。惟執行法院將該不動產交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時,債務人若仍為從來之管理、使用,自與保管人之占有保管該不動產行為相衝突,此際執行法院自須衡量債務人為從來之管理、使用,是否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及是否違背查封目的,而為必要之裁量,爰修正本條,分別其情形規定之」,可知執行法院執行不動產查封時,如遇債務人不願保管不動產之情形,為保全不動產之價值,得將不動產交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保管,而若執行法院將查封之不動產交由第三人保管,債務人則須經執行法院之許可,方得在必要之範圍內,管理或使用該不動產,要之,若債務人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即欠缺對於該不動產管理或使用之權能。

經查:

⒈臺灣企銀於112年3月25日持臺北地院111年重訴字第278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促字第186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張慶隆之遺產(含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9日實施查封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4日經邱楚涵以總價5,319萬8,889元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9日執行筆錄記載:「…六、查封標的: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如指封切結書所載,並當場揭示查封公告。…八、查封標的物之實際狀況及占用使用情形:10時至標的址,債務人張慶隆之兒子A03在場表示執行標的目前由其及母親1人、兒子2人居住於此…」,該筆錄後所附之指封保管切結書記載略以:系爭不動產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倘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保管人:A03(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已於112年8月9日指定該案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A03為系爭不動產之保管人等語,應非子虛。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已許可其在必要之範圍內,得管理或使用系爭不動產,則A09等2人抗辯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對於系爭不動產已無管理、使用之權能,並未因其等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等語,即非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9等2人給付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

⒉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可本於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身分,開

始管理系爭不動產,直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A03保管前,已認定如前,而A09等2人迄今未能證明其等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有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9等2人給付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74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36頁),屬於獨立式住宅(別墅),位在坐落半山腰之上林苑社區內,臨接道路為8公尺,附近並無商店、銀行、學校,系爭房屋111年、112年之建築物價額依序為362萬9,947元、351萬1,269元,系爭增建物111年、112年之建築物價額依序為134萬5,479元、127萬6,394元,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最大投影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萬7,200元/平方公尺、2萬7,200元/平方公尺、2萬8,240元/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本院卷第253、279、29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之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9、180、182、260、262頁),及A09等2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作為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及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經主管機關估定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方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A09等2人給付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40萬2,859元【計算式:(2萬7,200元×116.64平方公尺×5%×146/365)+〔111年度建物價額(362萬9,947元+134萬5,479元)×5%×146/365)〕+(2萬7,200元×116.64平方公尺×5%×220/365)+〔112年度建物價額(351萬1,269元+127萬6,394元)×5%×220/365〕=40萬2,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A09等2人就上開占用期間,各給付7萬131元【計算式:〔(35萬21元×146/365)+(34萬9,480元×220/365)〕÷5=7萬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計算式詳參本院卷第272頁】,即非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日送達A09等2人,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北院卷第63、67頁),是原告就請求A09等2人各給付7萬131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9等2人各給付7萬131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