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陳威融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告 葉景安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8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為起訴證明,均未逾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5年4月6日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4月6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06年4月6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於105年4月7日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之母即訴外人陳妍臻對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何鳳嬌之600萬消費借貸債權,陳妍臻於105年4月7日經伊之授權,分別簽發發票人均為原告,票號為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嗣被告於107年1月8月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56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於111年6月1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再於112年1月6日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5號准許拍賣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併案進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0日經訴外人以總價1,571萬8,800元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書)係偽造、變造,不得執以主張兩造間存有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違約利息之約定,縱為真,依系爭甲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僅以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1個月為上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次序11第2欄所示被告分配之其他利息124萬5,69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4月間,授權陳妍臻在系爭甲契約書簽名,向伊借款2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甲契約書第4條約定違約利息以每日每萬元0.5%即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則伊自得在該範圍內,請求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違約利息共計124萬5,69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4月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5年4月7日經登記在案(收件字號:北投第4141號,申請書上記載:連件序別:共2件,第1件)。
㈡、原告之母陳妍臻於105年4月間經原告之授權,在系爭甲契約書(如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示)約定支付明細欄中之「債務人收迄無誤簽章」欄中,簽署原告之姓名。陳妍臻於105年4月7日經原告之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
㈢、訴外人陳孟如與被告於105年4月間簽署借貸契約書(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下稱系爭乙契約書)。陳孟如於105年4月6日以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0/1000,房地下合稱系爭北投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4月6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06年4月6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北投房地抵押權),並於105年4月7日經登記在案(收件字號:
北投第4142號,申請書上記載:連件序別:共2件,第2件)。
㈣、被告於105年4月7日匯款160萬6,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05年4月7日匯款400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王柏良之帳戶,以交付系爭乙契約書之借款。訴外人熊貓生活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熊貓公司)前簽發交付發票日105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45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如本院卷第129頁所示)予被告,嗣貓熊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449萬9,940元予被告(加計匯費、手續費共計為450萬元)。貓熊公司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6年3月15日、票面金額35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如本院卷第131頁)予被告之母何鳳嬌簽收,並經被告兌現完畢。
㈤、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塗銷系爭北投房地抵押權。
㈥、被告於107年1月8月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強制執行,並於同年3月5日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8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
㈦、上海銀行於111年6月1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2年1月6日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嗣於112年1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0日經訴外人以總價1,571萬8,8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0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如本院卷第21至27頁所示),並定於同年12月26日分配,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針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1第2欄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其他利息124萬5,699元部分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檢送起訴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之母陳妍臻於105年4月間經原告之授權,在系爭甲契約
書約定支付明細欄中之「債務人收迄無誤簽章」欄中,簽署原告之姓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即應推定系爭甲契約書為真正。
⒉至原告抗辯陳妍臻在系爭甲契約書上代理原告簽名之際,系
爭甲契約書上空白處均未經填寫任何內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衡以一般理性之人於文書上簽名前,均會閱覽、瞭解文書之記載內容,於確認文書內容無誤後,方於文書上簽名,是於內容記載完全之文書上簽名,為常態事實,而於空白文書上簽名,任人填載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姑不論原告迄今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自承系爭甲
契約書第2條「乙方(即原告,下同)開給甲方(即被告,下同)面額新台幣 萬元之商業本票乙張*票號: ,乙方並提供印鑑證明、所有權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權狀向當地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由債權人保管」之約定,係經陳妍臻要求刪除(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系爭甲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陳妍臻代理原告在系爭甲契約書上簽名之際,該契約書已非全然空白,顯見陳妍臻除系爭甲契約書第2條之內容外,對於其餘內容並無異議,方同意代理原告在該契約書上簽名。
⑵再參諸系爭甲契約書前言載有:「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
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土地坐落:北投區關渡三小段」、「建物標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第1條載有:「甲方借貸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當地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依約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第3條載有:「借貸期限: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民國106年4月6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即應開出拋棄書及提出有關證件供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陳妍臻於105年4月7日經原告之授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原告於105年4月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陳妍臻代理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與系爭甲契約書第1條所載借款金額相符;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明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4月6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06年4月6日」,亦與系爭甲契約書所載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借貸期限相合,復與系爭甲契約書簽署日期為105年4月間大致相吻;另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50萬元,乃系爭甲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200萬元之約1.25倍,核與抵押實務上,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多以實際借款金額約1.2倍約定之交易常情相當;且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對原告存有本金200萬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113年3月6日(即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陳報債權之利息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迄今未經原告爭執,在在均彰顯原告及其代理人陳妍臻所為,與系爭甲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相合,不因系爭甲契約書第2條內容經刪除而有任何影響,要難以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甲契約書之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前開抗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自非可採。
⒊從而,足認陳妍臻確實代理原告在系爭甲契約書簽名以向被
告借款200萬元,並以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資為擔保,原告主張系爭甲契約書係經偽造、變造,兩造間不存在系爭甲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甲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
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至於甲方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遲延利息以每日每萬元新台幣0.5%計算、違約利息以每日每萬元新台幣0.5%計算」,又上開約定之「違約利息」即為民法上所規定之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可知兩造就本件200萬元借款,存有以每日每萬元0.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換算後應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式:0.5%×365日=182.5%)。再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對原告存有本金200萬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迄今未經原告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上開違約金債權範圍內,請求原告就積欠之200萬元本金部分,另給付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違約利息(即違約金)共計124萬5,699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第2欄所載其他利息),即非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之違約利息應以1個月為上限云云。查
系爭甲契約書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2項雖約定:「借貸期限逾期加收遲延利息及違約利息各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5頁),惟審酌系爭甲契約書第14條第2項已約明借貸期限逾期「加收」違約利息1個月之文義,及原告簽署系爭甲契約書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原因事實,及違約金條款具備有強制債務履行之經濟目的,暨實務上抵押權實行期間甚為冗長、繁瑣,難期於一個月內完成拍賣受償之經驗法則,若違約利息(即違約金)僅以一個月為上限,不僅無法達成促使債務人遵期清償,反造成債務人拖延之效果,暨為強制債務人遵期履行等債權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堪認兩造關於系爭甲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應係如債務人遲延清償,債權人除得請求第4條約定之違約利息外,得「額外」再請求債務人給付1個月違約利息,以達強制債務人遵期還款之效。至系爭甲契約書約定之違約利息是否過高,則屬另事,況被告並未請求系爭甲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違約利息,亦未按系爭甲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82.5%資為請求,是原告執系爭甲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得請求之違約利息應以1個月為上限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1第2欄所示被告分配之其他利息124萬5,69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甲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之印文是否同一,及聲請訊問證人何鳳嬌,以證明系爭甲契約書之真正,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