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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被 告 未來工場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松被 告 謙禧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文被 告 黃義忠

黃余星黃麗蓉余峙輝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下逕稱謙禧公司)、黃義忠、黃余星、黃麗蓉、余峙輝(前開5人下各逕稱其姓名,合則稱謙禧公司等5人)均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109號「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來工場國際有限公司(下逕稱未來公司)則向謙禧公司等5人承租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同上址101號1樓及103號1樓建物當成汽車維修工場使用,並在出租人之默許下,於上班日之8時許至21時許營業時間,未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其自有或不特定第三人送來維修之車輛停放於101號1樓及103號1樓建物前如附圖所示無遮簷人行道位置之社區公設處(黃色區塊),據為己用。未來公司所為,造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等通行不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排除所有權所受侵害。且未來公司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3項不得占用或妨礙使用公共區域、不得在禁止停車地點停放車輛等規定內容,原告得依上開規約要求未來公司遵守該等規約內容。又原告為如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土地之共有人,未來公司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而謙禧公司等5人身為出租人,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其等經多次告誡均無積極作為,原告亦得依系爭規約第26條第2、3項規定,向謙禧公司等5人請求排除侵害。原告自11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多次函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制止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未果,爰分別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未來公司,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謙禧公司等5人,不得占用系爭社區公設處,並應將之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社區公設處,並應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未來公司以:原告所稱停放於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之車輛並非伊所有,且公司營業場所有約10個左右車位,並在系爭社區租賃車位,車位已足夠使用,並未於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停放營業之車輛,遇有第三人將車停放於該處,公司人員一旦看見均會立即上前告知此處不能停車,惟伊無執法權,第三人未立即移車,伊亦無可奈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謙禧公司等5人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之對象應為無權占有之使用人,出租人並未無權占有,不應對伊請求,且伊均會要求承租人遵守規約,嚴防任何違規情事發生。又原告應知「默許」主張無合理事實基礎,且其聘有法務人員,具備法律背景,自知所主張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皆欠缺合理性,是原告對伊之起訴,明顯欠缺法律與事實基礎,並存在邏輯錯誤與因果謬誤,屬起訴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為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濫訴情形,爰請求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2項規定,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行裁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原告應給付伊第一審律師酬金。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未來公司部分:

1、謙禧公司、黃義忠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黃余星、黃麗蓉、余峙輝為同址103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未來公司則向謙禧公司等5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等業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未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202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13至2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未來公司於營業時間,逕將其自有或不特定第三人送修之車輛,停放於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然為未來公司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承上可知,民法依所有權受妨害態樣與時間之不同,而設不同之保護方法,對於所有物之占有現在受妨害,或所有權現在受(占有以外)其他妨害時,分別賦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為相對人對所有物之占有繼續存在;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須相對人妨害所有權之狀態繼續存在。如占有或妨害所有權之現況,已不存在,或可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惟無從依前開規定,准許所有物返還或除去妨害所有權之狀態。另相對人亦須現為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或對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之事實,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於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並有車輛停車之照片及甲證15之監視器照片等為據(本院卷第130至177頁)。惟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車輛及甲證15照片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多數1至5分鐘不等,超過15分鐘不到20分鐘者1次等語(本院卷第186頁)。顯見原告主張社區公設受附表所示車輛無權占有或妨害之狀態,業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即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未合。另未來公司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未來公司所有。則未來公司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或對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亦屬有疑。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應係未來公司客戶車輛等語。縱系爭車輛為未來公司之客戶車輛,亦僅於客戶將系爭車輛之占有交付予未來公司之際,未來公司方得占有管領系爭車輛。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無法確認未來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即客戶將車輛交付未來公司)後,是否仍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公設位置,或即駛離。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未合。則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未來公司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行為,應無所據。

3、原告復主張:未來公司於營業時間將其所有或第3人送修之車輛停放於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3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云云。然為未來公司否認,並辯稱:公司營業場所有約10個左右車位,並在系爭社區租賃車位,車位已足夠使用,並未於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停放營業之車輛,遇有第3人將車停放於該處,公司人員一旦看見均會立即上前告知此處不能停車,惟伊無執法權,第3人未立即移車,伊亦無可奈何等語,並提出租用停車位之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4至206頁)。是未來公司既否認營業之際使用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停放自有或客人送修車輛一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主張未來公司營業使用系爭附圖所示社區公設停放車輛一事,提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社區人行道如附表照片所示位置及甲證15監視器照片等證。

復參酌原告自承前開停放之車輛多數於5分鐘內離開,僅有1次超過15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是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雖得證明於附表及甲證15監視器照片所示之日時,有車輛短暫停留於該處後駛離,惟無法證明車輛停放於社區人行道之原因,係未來公司授意,或第3人個人之作為。然從車輛停放時間短暫一事觀察,苟未來公司占用社區人行道以停放其所有或客人交修之車輛,以供營業使用,衡情停放時間應非短暫。則未來公司稱未占用附圖所示社區公設停放車輛,發現第3人停放車輛於該處,會勸導請對方駛離一事,似非無據。準此,依原告前開所舉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未來公司確占有附圖所示位置停放其所有或客戶交修之車輛,供其營業使用一事之確定心證,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再按本大樓內外公共場所不得佔用或在其間堆置物品而妨礙該場所使用;在通道、走廊或其它禁止停車地點不得停放車輛,在地上一層貨物裝卸區以外之地點不得裝卸貨物,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惟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規範於規約第28條(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本規約或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所制訂之各項管理辦法之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如經管理委員會制止仍不遵守者,管理委員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違反前項規定者,違規者應對其違規行為除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須之一切費用外,本大樓如有其它損害,違規人並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即向管理委員會繳清一切費用,不得拖延;湖司補卷第49頁)。且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縱認未來公司確有違反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行為,亦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依28條規定處置。原告雖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逕以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未來公司為聲明第1項所示之行為。

4、原告另主張:伊為如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土地之共有人,未來公司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未來公司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停置於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之系爭車輛為未來公司所有。且縱認系爭車輛為未來公司之客戶車輛,亦無證據足以確認未來公司因客戶之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有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公設位置。故原告無法證明未來公司確占有附圖所示位置停放其所有或客戶交修之車輛,供其營業使用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未來公司是否確有以無權占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即有疑義。再者,前開車輛均已駛離,原告主張遭占用而使所有權受侵害之狀態業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未遭未來公司占有之狀態,亦無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來公司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行為,並無所據。

㈡、關於謙禧公司等5人部分:原告主張謙禧公司等5人將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同址103號1樓出租予未來公司,並默許未來公司占有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停放自有或第3人送修之車輛,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項請求謙禧公司等5人如聲明第1項所示云云,然為謙禧公司等5人否認。惟查,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未來公司確占有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停放自有或第3人送修車輛,供營業使用一事,業如前述。又謙禧公司等5人亦否認有默許或同意未來公司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社區公設處停放車輛,原告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謙禧公司等5人確前有前開默許或同意之事實,尚難僅以謙禧公司等5人為未來公司營業場所之出租人,即逕認謙禧公司等5人有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另縱認謙禧公司5人有違反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規定處置。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逕向謙禧公司等5人為請求,亦無所據。準此,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謙禧公司等5人如聲明第1項所示,亦難憑採。

㈢、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本件未來公司營業處所前之社區公設處,確有車輛停止後駛離之事實,則原告起訴以維護其權利並非無的放矢。雖原告後因無法證明主張之事實存在,或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認,而經本院駁回請求,惟難認原告本件起訴,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應無前揭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未來公司如聲明第1項所示;依系爭社區規定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謙禧公司等5人如聲明第1項所示,均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8-20